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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46号

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与薛荣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薛荣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综合楼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荣跃,男,汉族,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男,住呼和浩特市,由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西侧昌盛小区2#办公楼5楼。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呼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荣跃及第三人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呼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上诉人薛荣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郝元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盛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呼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薛荣跃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薛荣跃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荣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运作知情权的范畴,恒大呼市公司对此并无履行义务,原判决对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楚。关于薛荣跃项目公司运作的知情权,已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项目公司知情权实行备案制,即对于项目公司的运作,恒大呼市公司有义务将恒大呼市公司认为的重要文件或操作向薛荣跃备案,或应薛荣跃要求,将薛荣跃认为的项目公司相关事宜向薛荣跃说明或书面备案。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会计凭证,不属于恒大呼市公司应向薛荣跃说明或书面备案项目公司相关事宜的范围。协议中未对薛荣跃如何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进行约定,其亦不属于行使项目公司运营知情权的范畴。作为合同相对人,恒大呼市公司已经履行了关于项目公司运营知情权的相关义务,薛荣跃之要求已超出合同相对人的义务范畴。

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变更了薛荣跃一审的诉讼请求。薛荣跃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系将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置备于昌盛泰公司住所地;而原判决擅自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恒大呼市公司提供此类文件。原判决已超出了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系关于适用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条文。原判决系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应当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履行了关于项目公司运营知情权的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协议中并未股东知情权的履行进行约定,合同相对人对此并无履行义务,不应在此审查范围之列。原判决适用此法律条文错误。此外,行使股东知情权当以昌盛泰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公司义务,恒大呼市公司仅有协助义务而无合同义务,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第九十七条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条文,薛荣跃为自然人,恒大呼市公司、昌盛泰公司均为有限公司,原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综上,原判决已超出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并且,恒大呼市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已经履行了关于项目公司运营知情权的约定的合同义务,薛荣跃要求“将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置备于第三人住所地,供其査阅、复制、备案”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已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薛荣跃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恒大呼市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薛荣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无误,恒大呼市公司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驳回。

一、本案薛荣跃所提系违约之诉,一审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作出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为合作开发“恒大雅苑”项目,昌盛泰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分别由薛荣跃、恒大呼市公司享有和承担,各方已依约将昌盛泰公司74%股权过户予恒大呼市公司。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约恒大呼市公司全权负责昌盛泰公司恒大雅苑项目的运作管理,薛荣跃除处理昌盛泰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外,不参与本项目具体运作管理,但有知情权、监督权,体现在《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即只要薛荣跃认为的昌盛泰公司运作管理恒大雅苑项目相关事宜,均有权要求恒大呼市公司作出说明或书面备案,无必要亦不可能细分、穷尽每一具体事项或文件资料。如按照恒大呼市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协议》未约定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薛荣跃就无权查阅、复制,则知情权、监督权根本不可能实现,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薛荣跃与恒大呼市公司合作开发恒大雅苑项目期间,昌盛泰公司所有股东会决议,以及恒大雅苑项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均留存在恒大呼市公司处,并未置备于昌盛泰公司。恒大呼市公司从未向薛荣跃提供查阅。但本项目自2011年开发建设至今已八年,迄今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遗留诸多问题未解决,远超房地产开发项目正常合理开发周期。故薛荣跃为了解昌盛泰公司运作管理本项目基本情况特致函恒大呼市公司,要求将昌盛泰公司2011年2月起至今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项目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置备于昌盛泰公司5楼会议室,供薛荣跃查阅、复制。但恒大呼市公司至今未予理睬,明显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且一审庭审中恒大呼市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查阅,却又上诉要求驳回薛荣跃诉讼请求,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一审判决未变更薛荣跃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薛荣跃诉请就是要求查阅、复制、备案2011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昌盛泰公司所有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恒大雅苑项目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置备于昌盛泰公司住所地是实现查阅的途径,提供给薛荣跃查阅、复制、备案上述资料才是目的。薛荣跃诉请提到将上述资料置备于昌盛泰公司仅是为了方便查阅、复制、备案,查阅后恒大呼市公司完全可以取回原件,不违反《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且恒大雅苑项目虽约定由恒大呼市公司负责运作管理,项目相关资料亦由其执管,但毕竟是以昌盛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本项目资料复印一份置备于昌盛泰公司并无不妥。此外薛荣跃、恒大呼市公司具有两种身份,既是恒大雅苑项目合作方,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又是昌盛泰公司股东,据此即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薛荣跃亦有权查阅、复制昌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财务会计报告等。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庭审中薛荣跃已明确表示所提系违约之诉,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事实上薛荣跃诉请查阅、复制的昌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均由恒大呼市公司执管,并未存放昌盛泰公司,薛荣跃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无意义)。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不意味着系按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更说明一审判决非按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本案。昌盛泰公司未作陈述。薛荣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大呼市公司将2011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昌盛泰公司所有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开发位于成吉思汗大街以北、阿拉善北路以东之“恒大雅苑”项目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及其它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备于昌盛泰公司住所地,供薛荣跃查阅、复制、备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呼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恒大呼市公司与昌盛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合作开发。协议对征地补偿款、联合竞买方式、土地价款缴交、项目公司运作、费用承担及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关于项目公司的运作1.甲方权利、义务.(1)关于该地块国土证取得的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昌盛泰公司)承担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取得该地块国土证;(2)甲方(昌盛泰公司)不参与项目公司具体运作管理;(3)甲方对项目公司的运作有知情权、监督权。2.乙方权利、义务.(2)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公司的运作管理;(3)甲乙双方确认,就甲方对项目公司运作的知情权实行备案制。2011年2月16日,恒大呼市公司、昌盛泰公司以及薛荣跃、程帼、薛亚军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则上由甲方(昌盛泰公司)成立项目公司独立操作该项目,项目公司持股比例及分配等按主协议约定;原程帼持有的昌盛泰公司1.18%股权、薛亚军持有的昌盛泰公司1.18%股权,全部过户至恒大呼市公司名下,薛荣跃持有的昌盛泰公司97.64%股权其中71.64%过户至恒大呼市公司名下;待恒大呼市公司将16000万元借款予昌盛泰公司同时,薛荣跃、程帼、薛亚军将包括但不限于昌盛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证照、账册、文件资料等原件交由乙方恒大呼市公司执管。2011年,上述合资、合作开发项目开始施工建设,建设单位昌盛泰公司,工程名称“恒大雅苑”。2011年10月12日,薛荣跃与恒大呼市公司、昌盛泰公司、程帼、薛亚军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关于原主协议、补充协议一及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实施主体变更:1.主协议中的甲方(昌盛泰公司)变更为本协议中的甲方(薛荣跃),主协议中昌盛泰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薛荣跃享有和承担;第二条关于项目公司的确定:1.本协议各方决定不再另行成立项目公司,直接以昌盛泰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来合作开发该项目。第三条关于昌盛泰公司的运作:1.昌盛泰公司及该项目由乙方(恒大呼市公司)进行运作管理,除处理昌盛泰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外,甲方不参与昌盛泰公司具体运作管理;2.在甲(薛荣跃)乙(恒大呼市公司)双方共同对昌盛泰公司持股期间,昌盛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该地块的出让合同、国土证及相关证照资料、与该地块相关的财务账册、凭证等资料由乙方执管,其他资料由甲方执管。2018年6月5日,薛荣跃向恒大呼市公司以及昌盛泰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查阅昌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计账簿及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薛荣跃、恒大呼市公司以及昌盛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恒大呼市公司确认,薛荣跃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昌盛泰公司所有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恒大雅苑”项目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及其它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均由恒大呼市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执管,而薛荣跃作为“恒大雅苑”项目合资、合作方,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利对上述项目资料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薛荣跃主张恒大呼市公司将上述资料置备于昌盛泰公司的请求并无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011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昌盛泰公司所有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恒大雅苑”项目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及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原告薛荣跃查阅,原告薛荣跃有权对其中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复制;

二、驳回原告薛荣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及《之补充协议二》系由恒大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一审关于上述三份协议的事实查明中所列“恒大呼市公司”均应为恒大集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就甲方对项目公司运作的知情权实行备案制,即,乙方有义务将乙方认为的重要文件或操作向甲方备案,或应甲方要求,将甲方认为的项目公司相关事宜向甲方说明或书面备案。就甲方对项目公司的监督权,甲方随时有权要求项目公司或乙方就项目公司的具体运作事宜作出说明”;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恒大集团有权依法指定其关联公司承接本协议中规定的恒大集团全部权利义务”;《之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在补充协议一签订后,恒大集团已持有昌盛泰公司74%的股权继续持有,直到该项目开发完毕”,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恒大集团可指定恒大呼市公司承接其在主协议、借款协议及各补充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及权利”。恒大呼市公司现为昌盛泰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及《之补充协议二》虽系恒大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但根据上述协议中相关约定,且恒大呼市公司现为昌盛泰公司股东之一,应认定恒大呼市公司承接恒大集团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系案涉协议当事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就甲方对项目公司运作的知情权实行备案制,即,乙方有义务将乙方认为的重要文件或操作向甲方备案,或应甲方要求,将甲方认为的项目公司相关事宜向甲方说明或书面备案。就甲方对项目公司的监督权,甲方随时有权要求项目公司或乙方就项目公司的具体运作事宜作出说明”,在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恒大呼市公司应当就项目公司的运作依约向薛荣跃提供其要求的内容,薛荣跃诉讼要求恒大呼市公司提供2011年2月至2018年7月间昌盛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开发位于成吉思汗大街以北、阿拉善北路以东之“恒大雅苑”项目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应当认定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因本案薛荣跃起诉并非基于股东知情权而是依据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