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青0103执848号

孙秀春与姜述谟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孙秀春;姜述谟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03执848号

申请执行人:孙秀春,女,汉族,1946年2月25日出生,西宁市供销联社退休干部,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徐腾,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姜述谟,男,汉族,1937年8月11日出生,青海省财政厅退休干部,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孙秀春与被执行人姜述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青01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补偿款347295.5元、鉴定费2084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2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157元,合计人民币35956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每月6243元的退休工资收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城西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4000元至本院账户,直至扣清359561.5元。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工资21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登记有位于西宁市××区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生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锡宏

审判员 冷季平

审判员 罗辉东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史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