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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7816号

潘某1、潘某2等与潘某4、潘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816号

原告:潘某1,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潘某2,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潘某3,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4,女,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潘某5,男,住上海市闸**。

被告:杨某,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俊(被告杨某的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三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新,江苏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与被告潘某4、潘某5、杨某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3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俊,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原、被告(除被告杨某外)各1/5的比例,分配由被告杨某领取的被继承人潘卫章生前所遗留的银行存款276233.7元,医药费报销款10499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47940元,共计340672.7元;2.原、被告(除被告杨某外)平均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潘卫章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下称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潘卫章于2017年1月7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未育,父母早亡,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被告潘某4、潘某5五人为潘卫章的兄弟姐妹,是其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潘卫章遗留下的所有遗产以及死后单位发放的费用。被告杨某并非继承人,其擅自领取潘卫章的财产侵害原告的继承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诉争房屋登记在潘卫章和被告杨某名下,各占50%的产权。因原、被告对继承和财产分配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4、潘某5、杨某辩称:杨某是潘卫章的养女,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但实际上是养子女,亲属们都是认可的。杨某在潘卫章生前也确实尽到赡养义务,其有权分得部分遗产。如果在本案中,被告潘某4、潘某5有权分得财产,其自愿将其所分得的财产赠与被告杨某。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潘卫章于2017年1月7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父亲潘文宝于1987年去世,母亲王瑞英于1983年左右去世。潘卫章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是原告潘某1、潘云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潘某4、潘某5、潘某2、潘某3。被告杨某是被告潘某4的生女。1966年,潘某4夫妇到外地定居,留杨某在南京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诉争房屋系因潘卫章原承租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分配取得的,登记在潘卫章和杨某名下。潘卫章生前遗留银行存款276233.7元,死后其单位报销医药费10499元,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47940元。上述钱款已由被告杨某领取。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委托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5万元。原告对评估结果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估价过高,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某是否与潘卫章形成收养关系;2.潘卫章遗留的银行存款、医药费报销款、丧葬费、抚恤金、诉争房屋份额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均认为杨某与潘卫章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潘卫章与杨某从未共同生活过,两人系以舅甥女相称,亲友也不认可是父女关系,杨某由外公外婆抚养成人。举证一份《户籍证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证明潘卫章在杨某成年之前没有时间精力,也没有任何理由抚养她;邻居王慧珠的书面证言,证明邻居从没听说杨某的养女身份。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被告认为,潘卫章生前未婚未育,杨某是过继给潘卫章的,其已经与亲生父母脱离关系,亲朋邻居均认为是养父女关系。被告杨某举证:《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与其亲生父母户籍不在一起;书面《证明》一组(证人未出庭),证明杨某的堂舅、潘卫章的同事和邻居均认可杨某是潘卫章的养女;申请潘卫章同事缪建龙、邻居戴学华、邻居程炳光、邻居陈家三、朋友丁学奎、同事任德开等证人出庭,其中缪建龙称:“听潘卫章说他有一个养女,只认识杨某,平时给潘卫章整理家务事,跟女儿没有什么两样;平时没听到潘卫章和杨某怎么称呼的”;戴学华称:“认识杨某,是潘卫章的外甥女,每周都要来帮他处理家务事,潘卫章说把她当作自己的女儿;没听说过杨某是他养女”;程炳光称:“杨某基本就是一周来两到三天,照顾潘卫章的生活;听潘卫章说,杨某是他安徽一个姐妹的女儿,就像是他女儿,以后想把房子过继给她”;陈家三称:“一直都以为杨某是潘卫章的亲女儿,经常给他烧饭,没问过,就以为是女儿”;丁学奎称:“杨某一直照顾潘卫章的,经常来看他”;任德开称:“没听潘卫章怎么介绍杨某的,听潘卫章的母亲说让她给潘卫章做女儿,潘卫章家里的事都是杨某做”。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潘卫章和杨某的关系如同父女,部分证人也陈述是养父女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某对潘卫章生前尽过一些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是收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除书面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家庭成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杨某对潘卫章生前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经常看望,照顾其生活,邻居同事都认为他们如同父女,但不能证实潘卫章与杨某形成“长期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也认为是父女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对银行存款、医药费报销款、丧葬费、抚恤金、诉争房屋如何分割,原告认为,上述钱款和潘卫章名下占房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当由三原告和被告潘某4、潘某5平均分割;被告认为,银行存款和房产是遗产,杨某应当与其他继承人一同分割,并适当多分;医药费报销款应当由杨某分得,因为医药费是由杨某支付的,提供支付医药费银行明细,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丧葬费应当由杨某分得,因为丧葬事宜是由杨某操办的,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抚恤金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潘卫章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去世,且未立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其对诉争房屋占有的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被告潘某4、潘某5继承。被告杨某与潘卫章生前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亦无证据证实其长期共同生活以及周围邻居都认为是父女关系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被告杨某主张其作为养女有权继承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某确实对潘卫章生前扶养较多,既照顾其日常生活,又负责办理其丧葬事宜,应当依法分给适当遗产。鉴于被告潘某4、潘某5表示,自愿将其在本案中所分得的财产赠与被告杨某,故本院依法酌定,银行存款276233.7元,由三原告各分得46039元,被告杨某分得138116.7元,其中三原告分得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予以返还。诉争房屋归被告杨某继承所有,被告杨某分别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14.58万元。 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抚恤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精神创伤的亲属,其范围一般为与死者存在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7940元,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分配意愿,依法酌定由三原告分得9588元,被告杨某分得19176元,其中三原告分得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予以返还。至于医药费报销款10499元、丧葬费6000元,考虑到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杨某支付,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杨某分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潘卫章、杨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其中潘卫章占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杨某继承享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各14.58万元房屋折价款;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被继承人潘卫章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各46039元、抚恤金各9588元,共计55627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计3353.5元,鉴定费14250元,合计17603.5元,由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各负担2934元,被告杨某负担8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见习

书记员  何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