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刑更116号罪犯周得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武刑初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得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周得华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鄂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得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刑更10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34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9年3月19日至2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周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得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7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周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得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34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