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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552号

魏春霞、王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春霞;王东生;张一平;李孟霞;东明县圣迈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霞,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生,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平,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霞,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明县圣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魏春霞,经理。 上诉人魏春霞、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平、李孟霞及原审被告东明县圣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春霞、王东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案由错误,没有查明借款来源,双方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情形,导致判决错误。李孟霞作为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张一平作为教师,没有这么多资金用于往外放贷,其大部分是从银行贷款再高息转贷给二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请二审法院重点调查。

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每月按照4分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由李孟霞亲自书写的利息条和短信利息内容能够证明月息是4分利率之事实。

三、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本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先按照月息4分扣除利息,上诉人再按照利率4分支付至2018年8月,因4分利率超过法律保护,因此在计算本金时应减去先扣除的利息为本金,再按照每月3分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折减本金的原则。按照上述原则,根据上诉人出具的13张借据和已经偿还的数额计算,总本金余额为1235987元,多支付利息1339201元,被上诉人应退还103214元。

四、因被上诉人按照购买上诉人的房产做担保,让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如果按照借款计算,那么双方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一平、李孟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陆续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利息,上诉人称预扣利息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借款已全部收到。上诉人称每月都是按照月息四分进行结息偿还是不存在的。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审理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迈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张一平、李孟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3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春霞、王东生已做生意建窑厂缺钱为由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9日先后十五次以各种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453万元,保证随时可以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张一平与原告李孟霞于198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生与魏春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欠条一张,欠现金1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15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以房屋买卖形式两次共收到张一平买房款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15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借条一张,借现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张一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4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张一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张一平出具借条一张,借现金150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张一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300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张一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300000元,并附王东生、魏春霞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张一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300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700000元,并附王东生、魏春霞身份证号码,2019年底前还清;2018年8月9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向原告李孟霞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230000元,并附王东生、魏春霞身份证号码;2018年9月7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张一平、李孟霞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所借现金453万元争取五天还清。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庭审中又主张2018年8月1日的借条700000元、2018年8月9日的借条230000元是2018年7月31日前的未偿还的利息,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在庭上提供部分银行凭证和短信截屏,在庭后提供部分银行转存凭证,经原告辨认部分系被告偿还的,经一审法院统计:被告王东生中国银行账号为×××86,被告王东生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转、存款凭证一宗,由王东生、魏春霞自己银行存款凭证,有向张钦朋、张一平、李孟霞的转、存银行凭证,由向其他人的转、存银行凭证,经原告张一平、李孟霞辨认,工商银行账号6282××××1393是张一平的,中国银行账号×××16、农信银行账号9001××××9168是原告李孟霞的,农信银行账号9170××××5191是原告张一平、李孟霞之子张钦朋的账号;张一平名下账号共转、存入671200元,李孟霞名下账号共转存入1265470元,张钦朋名下共转存入222490元,被告共计偿还215916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偿还原告的5800元、2018年8月20日偿还原告的30000元。被告王东生主张2012年2月18日的两笔卖房款共计50万元不是借款,实际上被告没收到该50万元,原告主张该卖房款是被告原以房屋买卖方式的借款,房屋没有交付;被告王东生主张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不是其本人笔迹,但是被告王东生庭审中认可借款总额为360万元,对该笔借款未要求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有、无利息约定以及利率多少主张不一。被告主张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条是在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总额为360万元的情况下,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8月截止到2017年12月共计70多万元,原告让打的70万元借条;对2018年8月9日23万元的借条被告主张是2018年8月1日借条中70万元从2018年元月份算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到2018年8月份的利息加上70多万元的零头,原告让被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被告王东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以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核算,按月息2分计,以各笔借款时间计至2018年8月1日,利息应当共计为2796933.33元,按月息3分计,利息应当共计为4195400元,按照月息4分计,利息应当共计为559386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被告王东生、魏春霞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东生主张2012年2月18日的两笔卖房款共计500000元不是借款、也没收到款,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不是其本人笔迹,因而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与其它被告认可的借款合计为3600000元,而且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认可借款为453万元,以及被告王东生庭审中的陈述也认定2018年8月1日的借款70万元是3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两笔卖房款共计500000元和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是包括在4530000元内,显然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对2012年2月18日的两笔卖房款共计500000元和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是确认的,被告王东生、魏春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应当承担2012年2月18日的两笔卖房款500000元、2016年1月15日15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为原告出具借条本身没有记载利息,虽然庭审中被告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经陈述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王东生所提供的证据还款银行凭证、原告李孟霞催还利息的手机微信短信记录能够印证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多次偿还利息,并且原告张一平、李孟霞承认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利率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给付借款利率或约定借款的利率,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被告提供的偿还借款利息的银行凭证,经原告辨认其银行账号,经一审法院统计截止到2018年7月12日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实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为2123360元,不超过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以各笔借款时间计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总额2796933.33元。 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主张2018年8月1日的70万元借条是以借款总额3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截止到2017年12月,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2018年8月9日23万元的借条是2018年8月1日借条中70万元从2018年元月份算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到2018年8月份的利息加上70多万元利息的零头。但是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日出具的70万元借条、2018年8月9日出具的23万元借条均是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以借款形式出具,并且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一直逐月偿还利息,直至2018年7月12日还在偿还利息,被告主张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是2017年7月至12月的利息,从借款条出具的时间节点以及一直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主张与常理不通、与逻辑不符,结合被告的“承诺书”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被告王东生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属于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利息结算时间和偿还利息的时间,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根据计算习惯应当是结算后2018年8月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对于2018年8月9日23万元借款被告认为是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条上的复利息,原告张一平、李孟霞不能说明2018年8月9日23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在2018年8月10日、20日尚有两笔还款,2018年8月9日23万元借款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有被告的“承诺书”也不能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2018年8月9日23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借款不能成立。被告王东生主张2018年8月9日23万元借款是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条上“利息”的复利息,概然性较大,但是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条计算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李孟霞催还利息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上存在利率约定。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借款时间、依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2018年7月份360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总额为2796933.3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存凭证及结算的所欠利息总和2823360元与2796933.33元仅相差26426.67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的概率较大;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存凭证及结算的所欠利息总和2823360元与2796933.33元差额26426.67元应当视为系按照月息3分所付或者所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是结欠利息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存凭证及结算的所欠利息总和2823360元与2796933.33元差额26426.67元应当视为系按照月息3分未付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一平、李孟霞请求被告王东生、魏春霞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一平、李孟霞主张的2018年8月1日70万元借款综合案件证据及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结欠的利息,超过月息36%的未偿还的部分26426.67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8月9日23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借款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一平、李孟霞主张东明县圣迈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一平、李孟霞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东生、魏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一平、李孟霞借款利息673573.33元,并自2018年8月2日起以67357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0元,减半收取10760由被告王东生、魏春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东明县工商银行2015年12月26日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6日4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当天只转账38.35万元,这笔款是当天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出来的钱,然后出借给上诉人,并且按照四分月息直接扣除当月的利息,当月利息主要说明是按31天计算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手机短信和微信的截图,拟证明2017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利息计算清单是被上诉人计算的,然后发送至上诉人王东生的手机上,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是月息四分,上诉人一直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5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进行汇款时,应上诉人要求因其当日需要现金为由,未将40万元全部汇入上诉人账户,转款完毕后将剩余款项取出现金交于上诉人夫妇,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的事实并不存在。2015年12月26日,二被上诉人并无贷款记录,所出借款项在被上诉人张一平账户上已提前存在,不存在转贷情形。证据二同一审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发送的信息中写明五月、六月份该还198800元,7月份还80600元,该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4分,只是上诉人对自己进行的有利推理而已。原审被告圣迈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转账交易详情及账户历史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6日双方发生的合法借贷关系金额系40万元,通过转账383500元,通过柜台取款16500元,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不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在该转账业务之前,被上诉人张一平账户已经存在超过40万元,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转贷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不显示持卡人是谁,也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更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柜台取款16500元交付给了上诉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圣迈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上诉人李孟霞在东明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贷款信息记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因先转账再出具的借条,2015年12月25日和2015年12月26日这两笔款是先转账后出的借条,2015年12月26日当天转钱以后,给他转的利息148000元,转到了对方儿子的账户上,有的是先转账后出条,有的是先出条后转账,情况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述调取证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借据的日期,能够显示借据的日期和贷款发放的日期并不存在关联性,况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多达500万元的借款,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贷款总额,根本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然后转贷的事实,上述资金用于入股股金和生活经营使用。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8月至2018年陆续发生十余笔借贷关系,从时间关联性、借贷数额等方面考虑,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着重审查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二、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和已偿还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7日王东生、魏春霞共出具十五张借据(收据)和一份还款承诺书,根据借据内容、一审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并结合二审上诉理由和调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是36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日借条70万元系结算利息形成的、2018年8月9日借条23万元不能确认借款真实性,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东生、魏春霞上诉称每次借款时被上诉人均是按照月息4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然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东生、魏春霞上诉称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理由是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经查: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至2016年李孟霞在东明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贷款信息记录,结合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8月至2018年陆续发生的十余笔借贷关系,从时间关联性、借贷数额对应性等方面分析,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情况,况且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出借资金来源、贷款资金用途等做出合理性解释,据此该项上诉理由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出具的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根据上诉人李孟霞催还利息短信记录和上诉人认可偿还利息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贷事实上存在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鉴于涉案借款时间跨度长、借款还款笔数多、金额多少不一、当事人无法确认还款对应情况和还款性质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统算处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梳理了自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多达一百多笔的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到2018年7月12日王东生、魏春霞实际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123360元,即截至2018年8月1日上诉人出具结息借条时,上诉人实际尚拖欠借款利息673573.33元。经查明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还偿还5800元、2018年8月20日还偿还30000元,该两笔还款应当予以扣除,即尚拖欠借款利息是637773.33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利息再行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计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东生、魏春霞上诉称已足额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还应退还103214元,本院详尽审核了银行转账还款凭证,并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算账计算方法,认为该上诉理由主要证据不足,况且与一审答辩意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5.29万元,尚欠原告234.71万元,对该款被告愿意偿还”相矛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东生、魏春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王东生、魏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一平、李孟霞借款利息6377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40元,减半收取21520元,由上诉人王东生、魏春霞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一平、李孟霞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9元,由上诉人王东生、魏春霞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一平、李孟霞负担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侯圣春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邢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