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350467。
法定代表人:翁作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琼华,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章,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天龙,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邓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9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邓天龙应履行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3,978.6元、手续费4,799.52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92.6元、财产保全费617元。因邓天龙没有履行,经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邓天龙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天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邓天龙名下中国银行广州丰田支行62×××61账户,因账户余额较低,故暂只作冻结;发现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邓天龙名下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较低,故暂只作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天龙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发函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天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天龙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邓天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9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6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楚泽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