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再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灿斌,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灿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3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豫民申72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茁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郭祥,被申请人郭灿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茁滕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郭灿斌于2016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郭灿斌从2001年6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直待岗,申请人已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原审判决按照企业正常劳动员工的月平均工资(2488.35元)计算郭灿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洛阳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3、原审判决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3%向郭灿彬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向郭灿彬发放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制定下发的文件,待岗人员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30元,该标准高于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100/月的生活费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郭灿彬从2001年其长期待岗,实际领取待岗期间生活费十几年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该标准是认可的。4、原审判决认定的生活费数额有误,2013年1月-12月申请人实际向郭灿彬支付生活费总额为2250元,但原审判决错误计算为1950元,少计算了300元。同时,在计算申请人实际补发生活费数额时,应对实际发放的生活费金额据实全额扣减,但原审按照实际支付数额的33%扣减,计算方法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2001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超出郭灿彬的仲裁申请范围。郭灿斌辩称,1、本案既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支付问题,也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判决计算正确。3、关于生活费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的一审答辩时的主张及申请人一审诉状中的自认,从2001年开始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茁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生活费3170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灿斌于1984年8月到洛阳拖厂工作,1989年调动至原告处工作。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下发《关于印发〈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关于人员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后自2001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让被告回家待岗,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用。其中,2001年6月至2007年4月30日前,依据洛瀍劳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表情况,本院认定为每月130元;2007年5-12月份分别为135元、16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共计1110元;2008年1-12月份分别为16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16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135元,共计1680元;2009年1-12月份分别为165元、135元、135元、135元、210元、18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30元、130元,共计1820元;2010年1-12月份分别为16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6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280元,共计1770元;2011年1-12月份分别为16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6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共计1620元;2012年1-12月份分别为160元、250元、250元、250元、230元、18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270元,共计2340元;2013年1-12月份分别为270元、270元、270元、150元、150元、180元、150元、150元、150元、130元、130元、250元,共计1950元;2014年1-10月份分别为275元、275元、275元、155元、155元、185元、155元、155元、155元、155元,共计1940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过生活费用或工资。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一份,但没有被告的签字,同年11月22日,原告在《洛阳日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同年11月30日,原告下发一拖叉车[2014]54号《关于与艾建民等437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该文件通知原告因企业改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包括被告在内的437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其中有“……上述问题在没有回答和解决之前,我本人决不会在《解除劳动争议书》上签字,……”的阐述。庭审中,在“在原告下发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填写申领失业金申请书,被告是否知道并未签字和办理相关失业手续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被告认可“通知了,我也知道,但是办理失业金手续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相应的条款内容,所以一直没有签字也没有办理失业手续。”;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相关文件给予被告发放经济补偿费用80869.75元,被告是否知道,是否领取该款项”的问题上,被告认可“知道这事,但是没有领取该款项”。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84年8月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869.75元(2488.3元×32.5个月);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56400元〔(1280-130)×136个月〕,2016年11月23日,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1984年8月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869.75元。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31709.7元。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2015年1月1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88.35元。另外,1999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260元/月。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12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1400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依法确认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灿斌之间于1984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2015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灿斌支付经济补偿金75894.7元。
三、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灿斌补发200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5697.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负担。茁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灿斌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郭灿斌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既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也有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一拖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充分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一拖公司在仲裁中已经自认,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生活费问题,一拖公司每月发放给郭灿斌的生活费,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规定补发郭灿斌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9月27日,原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2、2013年1月—12月茁滕公司向郭灿彬已支付生活费数额为2250元。3、郭灿斌申请仲裁时请求茁滕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4、原审认定茁滕公司应向郭灿斌补发2001年6月—200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042.7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郭灿彬就本案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请求茁滕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茁滕公司从2001年开始支付生活费处理不当,对于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期间的生活费应予扣除,即2001年6月—200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042.7元应从补发生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茁滕公司已支付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2013年1月—12月茁滕公司向郭灿彬支付生活费总额应为2250元,原审判决计算为1950元,再审予以纠正。故,茁滕公司关于支付生活费的期间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以及2013年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上述两项纠正后,茁滕公司应向郭灿彬补发生活费23556.1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既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也有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茁滕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充分证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在仲裁阶段茁滕公司对该部分已经自认,现称计算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茁滕公司不认可生活费适用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3%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因原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原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变更企业名称后的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承继。综上所述,茁滕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灿斌补发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355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茁滕叉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