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5民终358号

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威海路**电子科技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742761N。

法定代表人:郭仕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李鹊镇政府驻地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305785XA。

法定代表人:王兴川,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双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东正德公司增加支付价款及利息77179元;2、山东正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山东正德公司增加支付价款及利息77179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青岛双凌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17日之后,具体时间没有约定,青岛双凌公司可以在2015年12月17日之后随时要求山东正德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正德公司未进行答辩。 青岛双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正德公司支付青岛双凌公司货款67979元、利息16000元,共计83979元;2、诉讼费用由山东正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青岛双凌公司与山东正德公司签订《试验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正德公司(甲方)向青岛双凌公司(乙方)购买计算机控制拉力试验机等货物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65800元,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承兑支付。预付款30%,设备生产完成发货时支付货款30%,设备到达甲方公司并经双方安装调试成功后两日内支付货款30%。剩余10%货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批货物的货款山东正德公司支付了145821元,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4年8月29日调试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8日,青岛双凌公司与山东正德公司签订《试验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正德公司(甲方)向青岛双凌公司(乙方)购买计算机控制拉力试验机一台,货物价款为68000元,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承兑支付。预付款30%,设备到达甲方公司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60%,剩余10%货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批货物的货款山东正德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4年12月18日调试验收合格。 2014年9月10日,青岛双凌公司为山东正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共计165800元。2015年1月22日,青岛双凌公司为山东正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为68000元,山东正德公司已经收到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青岛双凌公司给山东正德公司邮寄了欠款明细账单1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列明2014年7月31日合同已付款145821元,尾欠款19979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合同已付款20000元,尾欠款412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质保金68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经查山东正德公司截止到2018年5月28日,累积欠青岛双凌公司货款679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双凌公司与山东正德公司签订的《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青岛双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涉案设备经双方验收系合格产品,山东正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山东正德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青岛双凌公司所主张的67979元货款中61179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青岛双凌公司向山东正德公司邮寄的欠款明细账单可以看出,61179元货款的最后应付款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当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所以青岛双凌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应为2017年8月29日,青岛双凌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账单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所以青岛双凌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青岛双凌公司虽主张该期间向山东正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山东正德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该61179元货款不予支持。6800元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该质保金的诉讼期间应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所以对青岛双凌公司主张的该6800元货款予以支持。青岛双凌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青岛双凌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以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6%。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6800元及损失(以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0元,由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2.50元,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负担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青岛双凌公司主张山东正德公司最后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2014年7月31日签订合同的尾款,超出部分是2014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的部分货款。 二审中,本院向青岛双凌公司出示一审卷宗第36页,即“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账单”,青岛双凌公司对该明细账单中加盖的青岛双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青岛双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起算。 又查明,青岛双凌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双凌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理由如下:1、青岛双凌公司据以提起诉讼并主张货款的买卖合同包括两份合同,即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10月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试验设备购销合同》。2、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账单”载明:2014年7月31日所签订合同尚余货款19979元未付,2014年10月8日所签订合同尚余货款48000元未付,即双方当事人在该明细账单中确认山东正德公司最后支付的20000元货款系2014年10月8日所签合同项下货款。3、双方当事人在“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账单”中明确了剩余欠付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其中2014年7月31日所签合同尾款19979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2014年10月8日所签合同中有41200元应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最后尾款6800元应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4、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尾款19979元的诉讼时效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9日青岛双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尚有两笔款项未支付,属于同一合同项下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0月8日所签合同项下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18日起算,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即该合同项下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至2018年11月9日青岛双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青岛双凌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所签合同项下48000元货款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5、青岛双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账单”中确认的应付款时间起算,青岛双凌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双凌公司与山东正德公司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山东正德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本案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应不超过青岛双凌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6%。因青岛双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利息16000元,故该逾期利息计算数额还应以16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青岛双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①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应不超过年利率6%。②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应不超过年利率6%。③以上利息计算之和以16000元为限); 三、驳回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负担6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