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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执272号之一

陈晓丹与王尚文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陈晓丹;王尚文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执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晓丹,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凯。

被执行人:王尚文,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陈晓丹与王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青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晓丹借款本金53000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损失2162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13日后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92元,由被告王尚文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尚文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晓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尚文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因无法联系而退回。同时,执行网络系统中,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尚文名下11个账户,共计冻结金额为2096.76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尚文在全国及登记住所地等均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实地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尚文持有青海庆春矿业有限公司有65%的股权,执行法官也查到其他执行法官执行案件中有王尚文设立另一注册公司: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地址与青海庆春矿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即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执行人员前往该地址未查找到上述两公司,并查到该门牌号为东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管委会物业公司出据证明青海庆春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在此地址无办公场所。考虑上述两公司可能在其他地址经营,执行人员遂即前往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其公司情况得知:王尚文确实为青海庆春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经营地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本院冻结了王尚文在两公司的股权,因登记经营期限未到期,故执行人员又前往税务部门查询每年报税情况,经税务部门出具纳税申报表显示:该两公司于2018年至今均为0申报,税务部门出具人向本院提示,公司0申报可视作无经营状况,并已将出具申报表附卷。另,因本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且执行网络系统中被执行人王尚文也无足额标的额可供执行,执行人员遂即前往被执行人王尚文户籍所在地神木县查找时发现,该村村内无人居住,房屋均荒废已久,且无门牌号,执行人员前往邻村北梁堡村询问村民王振明,证实王尚文确为东梁堡村村民,但不知其下落。因其所在村无人居住,执行员又前往马镇镇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东梁堡村不是行政村,对村内事务不明,向本院提供了该村主任王相明的联系方式,其证实,被执行人王尚文登记地址为窑洞,王尚文于2016年回去过一次,家庭条件十分困难,现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查,被执行人王尚文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晓丹,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尚文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赵文忠

审 判 员 赵永胜 

二○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索惠玲

书 记 员 符世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