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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9342号

邱明理与洪子炎、李文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明理;洪子炎;李文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342号

原告:邱明理,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029195507034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子炎,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文栽,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

负责人:吴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明理与被告洪子炎、李文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邱明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谋川,李文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人保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到庭参加诉讼,洪子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明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洪子炎、李文栽赔偿其经济损失计73954.43元,人保晋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18时许,洪子炎驾驶闽CQ××××号轿车由大深线右转进入锦石街后,欲掉头再右转进入大深线,在掉头过程中,碰撞邱明理驾驶的在××镇区方向行驶的闽C0××××二轮摩托车,造成邱明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子炎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明理无责任。审理中,邱明理变更诉讼金额为55260.83元。 洪子炎未作答辩。 李文栽辩称:1.其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洪子炎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2.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邱明理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医疗费12534.83元中,11689.02元已由其支付,发票由其持有;抢救费用250元也是由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330元;护理费2200元,但根据相关规定应按159.1元/天计算为175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邱明理已满60周岁,属退休人员,按法律规定没有工资收入,也就没有误工损失;邱明理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也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按标准计算为1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220元;营养费,按医疗的5%计算,主张2000元过高;摩托车损失,该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年,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做出客观认定,按照整车购买的价值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面部疤痕修复费用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鉴定费用,因第一次鉴定不准确,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邱明理自行承担;其已垫付医疗费11689.02无及救护车费25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 人保晋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邱明理的诉求,医疗费12534.8元,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应予扣除,按照司法实践可按20%计算扣除2507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6元/天×11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邱明理具有大部分自理能力,护理系数应按30%计算;误工费,邱明理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摩托车维修费,提供的证据是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至今未提供驾驶员合法驾驶证及法律规定检核合格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司机逃离现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18时许,在晋江市永和镇和森道红绿灯路口路段,洪子炎驾驶李文栽所有的闽CQ××××号轿车由大深线右转进入锦石街后,欲掉头再右转进入大深线,在调头过程中,碰撞邱明理驾驶的在锦石街往永和镇方向行驶的闽C6××××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邱明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子炎驾车逃逸。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子炎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明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明理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1天。李文栽垫付救护车费250元及医疗费11689.02元。闽CQ××××号轿车向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邱明理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明理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邱明理的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邱明理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定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邱明理其余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不予以评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邱明理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邱明理因伤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2534.83元(845.81元+11689.02元),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李文栽提交的救护车费发票上虽未写明缴款人为邱明理,但记载的为“车祸”,且收款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可予采信。因邱明理未提出该部分主张,该部分费用可另行处理。邱明理因鉴定需要,花费检查费96元,应计入鉴定费用中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明理因伤在晋江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 3.营养费。邱明理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伤情,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 4.整容费。邱明理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颌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后期若面部瘢痕修复需花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邱明理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可予支持。 5.护理费。邱明理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综合评定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即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邱明理主张按出院后90天计算,不予支持。邱明理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伤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可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邱明理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邱雪在石狮市众城网络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及纳税记录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邱明理护理费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6875.47元[49694元/年÷365天/年×(11天+79×50%)]。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邱明理已年满63周岁。邱明理提供晋江黔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任木作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对邱明理从事“木作工”工作可予采信。邱明理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是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签字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对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规定,邱明理主张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可予支持。邱明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55685元/年计算为13730.55元(55685元/年÷365天/年×90天)。 7.交通费。张清望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交通费,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8.鉴定费。邱明理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花费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邱明理因鉴定需要,花费检查费9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鉴定费计算为2696元(2600元+96元)。 9.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邱明理在庭审中主张因摩托车处于报废状态,无法维修,请求根据车辆折旧情况,对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且人保晋江公司予以认可,对该主张可予支持。 以上,邱明理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666.85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洪子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明理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邱明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栽主张系将车辆出借给洪子炎使用,且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李文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邱明理主张李文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晋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邱明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晋江公司主张因洪子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洪子炎驾车逃逸,李文栽主张洪子炎不存在逃逸行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人保晋江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明理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计19064.83元(12534.83元+330元+1200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906.02元(13730.55元+6875.47元+3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人保晋江公司应予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项有车辆损失1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人保晋江公司应予赔偿。邱明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9064.83元(19064.83元-10000元),应由洪子炎予以赔偿。除上述认定外,邱明理尚有损失鉴定费2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由人保晋江公司承担。李文栽已垫付的费用,可先用于抵扣洪子炎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部分2624.19元(11689.02元-9064.83)用于抵扣人保晋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垫付费用及救护车费用的理赔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扣除李文栽已垫付的费用,人保晋江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明理各项费用计29281.83元(10000元+20906.02元+1000元-2624.19元),另支付鉴定费2696元。邱明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洪子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明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9281.83元,另支付鉴定费2696元,合计31977.83元; 二、驳回原告邱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0)。 案件受理费1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1元,由原告邱明理负担265元,被告洪子炎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来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法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4- -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