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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2594号

孙需要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需要;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2594号

原告:孙需要,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埇桥区。

被告:王飞,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埇桥区。 原告孙需要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需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需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售粮款人民币3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飞原系大营镇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户,自2014年开始,原告将承包地收获的粮食出售给被告,被告一直没能支付相应的粮款,至2018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粮款34866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飞原系大营镇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户,自2014年开始,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王飞,被告一直没能支付相应的粮款,经双方于2018年10月3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粮款3486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清偿。被告王飞购买原告小麦及玉米,并出具欠条,应当承当支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34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需要粮食款34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5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孔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