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再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时英,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福,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祥福,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时英因与被申请人陈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01民申18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福、被申请人陈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杨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时英申请再审称: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字3712号民事判决书、答复函,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错误。根据双方2005年12月28日的协议约定,之后的利息应为年利息一分,也就是年利息10%,一审判决按年利息6%计息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答辩中说明了一审判决少计算了三十多万的利息,并对200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要求计算进行答辩,望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因案涉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徐时英可随时主张还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05年12月28日之前的6张欠条仍然有效,其中部分欠条约定了月利息2分即年利息24%,合计欠款金额13.5万元应按24%计算利息,其余欠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院惯例,应按国家贷款利息6%计算。二审判决只认定8264元利息错误。陈祥福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说中协议的部分内容无效,再审申请人要求还款的数额与利息均与协议有效部分的约定不符;3、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年厘息一分,即年利息一分,结合协议上下文意思及日常生活逻辑,再审申请人的错别字并不影响对年利息的一分的认定;4、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代表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而是立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代表再审申请人对二审判决内容的认可,希望早日得到所判款项。其现在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对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及利息有异议,前后矛盾,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被申请人陈祥福已实际履行判决将本金部分支付完毕,利息部分因双方有争议,再审申请人拒绝接受。再审申请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判决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徐时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祥福偿还徐时英欠款209900元及利息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祥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时英与陈祥福经协商,陈祥福于1999年3月15日租住徐时英位于合肥市漕冲市场B区7号门面房用于经营。陈祥福因欠徐时英房租,于2000年7月25日给徐时英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房租到9月15号)。陈祥福在租居房屋期间,因经营需资金,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向徐时英借款100000元,陈祥福给徐时英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为2分;1999年8月5日向徐时英借款35000元,陈祥福给徐时英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计算);1999年10月24日向徐时英借款20000元,陈祥福给徐时英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为2%)。后徐时英向陈祥福催要,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徐时英与陈祥福双方商议,原陈祥福欠徐时英贰拾壹万元整,考虑陈祥福的实际困难,扣除陈祥福柒万元欠款,实际陈祥福还徐时英壹拾肆万元,其中2005年(2006春节前)还款贰万元正,剩余壹拾贰万元5年还清,每年约还叁万元左右(从2006年春节后开始)若陈祥福不讲信用,不按还款协议偿还,本协议无效,陈祥福仍按总欠款贰拾壹万元正(并按年厘息壹分)偿还徐时英,并且一切来回费用由陈祥福承担(还款时间以春节前后两个月电话预约双方认可)协议一式两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终生有效(备注若陈祥福履行协议,2005年12月27日之前贰拾壹万元的欠条无效,计算双方按还款书条为准)。同日,徐时英收到陈祥福壹万元,徐时英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予以签收。后徐时英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时英主张陈祥福承租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漕冲市场B区7号门面房,拖欠其租金17400元,提供陈祥福于2000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陈祥福质证时予以认可,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陈祥福在出具《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上虽约定还款时间,是附条件的,因陈祥福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该协议未生效。故徐时英该项主张末超过诉讼时效,陈祥福辩称主张徐时英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祥福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徐时英主张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徐时英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时英主张陈祥福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1999年8月5日、1999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35000元、20000元。因陈祥福在出具《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上虽约定还款时间,是附条件的,因陈祥福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该协议未生效。故徐时英该项主张末超过诉讼时效,陈祥福辩称主张徐时英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仍按总欠款210000元偿还,扣除其中房屋租金17400元,总借款金额为192600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认定借款金额为192600元。徐时英要求陈祥福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陈祥福向徐时英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上约定年利息壹分,属约定不明,故对徐时英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祥福支付徐时英租金1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陈祥福返还徐时英借款19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徐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祥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时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时英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协议约定,本协议签字即生效,故该协议非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协议。协议对陈祥福不按约还款的有关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不能认定为协议未生效。根据协议约定,陈祥福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春节,故至2013年春节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徐时英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徐时英一审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徐时英均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且徐时英到陈祥福的户籍地时,并没有见到陈祥福,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徐时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要求支付租金17400元,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超出了徐时英诉讼请求的范围。
四、案涉协议中虽然约定的数额为210000元,但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应以徐时英所举证据为依据。根据徐时英一审所举证据,陈祥福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09900元,而非210000元。2005年12月28日,徐时英已收到陈祥福1万元,该1万元应予以扣减。案涉协议就利息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清,并按照6%计算错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0年5月25日陈祥福向徐时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正。2000年9月25日,陈祥福向徐时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时英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以上欠条载明的金额与一审所查明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09900元。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是自然人之间就双方借款及所欠租金总结算后达成的协议,该种协议无需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故案涉协议自徐时英、陈祥福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就案涉协议尚未生效的认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协议中“陈祥福不按还款协议偿还,本协议无效”这一内容的性质,
本院认为,协议中的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规定的情形,故以上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现陈祥福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以陈祥福按照协议还款为条件而约定的还款金额等内容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因协议中关于“5年还清”等的约定已经失效,陈祥福关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中同时约定“……,本协议无效,陈祥福仍按总欠款贰拾壹万元正(并按年厘息壹分)偿还徐时英”。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失效后,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同时作出了新的约定,陈祥福应按照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新约定未明确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徐时英可随时向陈祥福主张权利,故徐时英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协议中约定还款金额为210000元,但徐时英诉请的还款本金为209900元,徐时英以低于约定的本金数额主张还款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认定还款本金时应以徐时英诉请的本金数额为上限。一审法院判决陈祥福归还徐时英本金210000元,超出了徐时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徐时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陈祥福向其出具的欠条六张,该六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09900元,而该六张欠条中包含了欠付租金的17400元条据,该故17400元已经包含在了徐时英诉请的209900元中。陈祥福关于徐时英未主张该租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部分欠条中虽然有“月息2分”的备注,但双方在总结算的协议中又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利息标准的约定已被新发生的意思表示而取代,故案涉款项的利息均应按照年息1分计算。截至2005年12月28日,陈祥福应偿还徐时英本金209900元及利息13264元(以条据上载明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自欠条出具之日,按照年息1分计算)。关于陈祥福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徐时英的1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一切来回费用由陈祥福负担”,而案涉协议是徐时英前往杭州与陈祥福订立,徐时英为向陈祥福索要款项往来杭州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陈祥福负担。但对往来费用的金额徐时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10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该1万元的抵充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按照以上顺序冲抵后,至2005年12月28日,陈祥福应偿还徐时英利息8264元【13264元-(10000-5000)】。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陈祥福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5号民事判决;
二、陈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时英209900元及利息8264元(下剩利息以2099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息1分计算,款清息至);
三、驳回徐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时英与陈祥福均认可本案欠款本金209900元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时英与被申请人陈祥福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判认定的陈祥福共欠徐时英本金2099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款在原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已支付完毕。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陈祥福所欠徐时英的209900元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本案所涉欠条内容,双方对部分欠款约定了利息,陈祥福出具的1999年3月25日100000元欠条、1999年8月5日35000元的欠条上均注明月息2分,1999年10月24日20000元的欠条注明利息为2%,2000年7月25日17400元的租金欠条、2000年5月25日30000元的欠条、2000年9月25日7500元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在徐时英向陈祥福追偿欠款的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如陈祥福未在五年的期限内还清140000元,仍然按总欠款210000元正(并按年厘息壹分)偿还徐时英,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变更。徐时英主张的债权数额未超过该协议约定,二审判决按其主张予以认定欠款本金正确。原部分欠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被协议内容取代,但对“年厘息壹分”的含义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属利息约定不明。本案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12月28日起算,对此徐时英未提出上诉,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协议形成的日期,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0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9900元给付之日止。徐时英现主张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祥福在签定协议时给付徐时英的1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徐时英为实现债权一切来回费用由陈祥福承担,陈祥福在给付徐时英10000元时,并未言明该款是偿还欠款或利息,且徐时英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非仅指一次往来杭州的费用,二审判决将该10000元中的部分作为陈祥福偿还欠款利息计算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时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皖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6)皖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时英209900元及利息8264元(下剩利息以2099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息1分计算,款清息止);
三、陈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2099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偿还徐时英借款利息,自200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徐时英负担13731元,陈祥福负担4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陈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汪仁茂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平
书记员付旋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