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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542号

上诉人许建设、许志成、许志创与被上诉人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许建设;许志成;许志创;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设,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林,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昭洪,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昭荷,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伟,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昭羡,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昭海,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许建设、许志成、许志创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3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许建设、许志成、许志创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毁的祖坟面前赔礼道歉;

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717元;

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上诉人;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裁定并改判。虽然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诉请的案由立案,但当事人起诉法律关系与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查明本案法律关系后,没有依法变更案由,也没有向上诉人作释明不当。

二、一般人格权,包含物质权及精神权,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中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中,坟墓不单是逝者遗骸的安葬场所,更具有其亲人祭奠逝者,寄托哀思的特殊意义。上诉人的亡父安葬于涉讼坟墓已超十年,一直以来没有纠纷,但自2017年起,被上诉人出于私欲,多次破坏上诉人的祖坟,直至2018年案发。基于上诉人与死者特定身份关系,死者人格要素对上诉人仍会发生影响,实际上,上诉人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已被直接侵害。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序良俗,而且侵犯了上诉人对坟墓的财产权益及上诉人的人格权,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建设、许志成、许志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在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被毁的祖坟面前赔礼道歉;

二、判决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赔偿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经济损失20717元;

三、判决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赔偿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或依约定对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x村委会xxx处。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主张他们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将其父亲安葬在此处,提供了案外人谭正明签写的《协议书》;陈国强、陈昭洪、陈昭荷、陈大伟、陈昭羡、陈昭海主张他们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认为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祖坟的主坟是葬在他们祖坟的后土处,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属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处理此类权属争议案件。因此,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应在对涉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再另行主张相关的权利,本案应驳回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x村委会xxx处。上诉人不是涉讼土地所在村的村民,其主张通过案外人谭正明签写的《协议书》,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父亲安葬在此处。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涉讼土地使用在先,而且上诉人将其家的祖坟的主坟安葬在被上诉人的祖坟后土处。双方实际上对涉讼的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而且该土地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许建设、许志成、计志创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冯梅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