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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刑初169号

吴方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方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方荣,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被告人吴方荣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方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方荣醉酒后驾驶苏E37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金枫路、华山路路口时,被他人车辆追尾,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方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方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方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方荣,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方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方荣醉酒后驾驶苏E37X**小型汽车途径中环快速路西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华山路路口时,被黄某某驾驶的苏E77X**小型汽车追尾,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黄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方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方荣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方荣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被告人吴方荣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方荣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方荣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方荣的身份证明、行车轨迹、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方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方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另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方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方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小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