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800号
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
法定代表人:卓文贤。
委托代理人:乔丽娜、钟海蓉,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孔如,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赵春妹,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赵明财,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担保公司)与被告倪孔如、赵春妹、赵明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孔如、赵春妹、赵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倪孔如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垫付款233567.47元并支付滞纳金99581.6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333149.13元;2、被告赵春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赵明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以上三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倪孔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分期资金金额300000元,分36期偿还。该笔贷款由原告向农行乐清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倪孔如另行签订《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倪孔如与农行乐清市支行签订的前述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金额向农行乐清市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因被告倪孔如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向农行乐清市支行代为垫付的,被告倪孔如除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上述代为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赵春妹作为被告倪孔如的配偶,也在《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上签字画押,同意该保证;同时在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明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明财愿意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乐清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倪孔如发放贷款,被告倪孔如却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无奈,应银行要求于2015年9月6日起为被告倪孔如垫付欠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已垫清248567.47元。扣除被告倪孔如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后,被告倪孔如尚欠原告代偿款233567.47元。截止起诉之日,三位被告无还款。综上,原告认为三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倪孔如、赵春妹、赵明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裕沣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等作为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倪孔如、赵春妹、赵明财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裕沣担保公司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裕沣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补充如下: 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春妹在《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配偶处签字,对被告倪孔如的案涉贷款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裕沣担保公司与被告倪孔如签订《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后,被告倪孔如按约向原告裕沣担保公司缴纳担保服务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裕沣担保公司已依约代被告倪孔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偿还债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倪孔如返还代为垫付的款项、支付滞纳金。原告参照约定的标准降低至按年利率24%收取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先向被告倪孔如收取的担保服务费15000元,本院酌情将其用于抵扣所产生的滞纳金,故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的滞纳金金额应为99581.66元-15000元=84581.66元。
被告赵春妹自愿为被告倪孔如向裕沣担保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赵春妹与被告倪孔如同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经释明,原告仍坚持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明财自愿为被告倪孔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孔如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倪孔如、赵春妹、赵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孔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3567.47元; 二、被告倪孔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84581.6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此后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赵明财对被告倪孔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倪孔如、赵明财负担。 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孔如、赵明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芝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