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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1286号

蒋秀英与孙善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秀英;孙善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13民初1286号

原告:蒋秀英,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孙善常,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蒋秀英与被告孙善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英、被告孙善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英基于借条一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正,并支付自2003年5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2%利息。

被告孙善常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承认,但利息是没有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6日,被告孙善常向原告蒋秀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孙善常未还款。借条中所载的“息二分”字样系原告蒋秀英起诉前自行添加。

本院认为,原告蒋秀英与被告孙善常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陈述涉案借条中所载的“息二分”字样系原告蒋秀英起诉前自行添加,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且被告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案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定;但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孙善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蒋秀英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善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蒋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按本金50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原告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善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石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代

书记员 周嘉颖?附:

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