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81民初2712号
原告:福清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9194046B。
法定代表人:董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陈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关朝豪,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陈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清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朝豪、第三人陈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现查明:本院在执行关朝豪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查封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俊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金辉华府17号楼904单元房产,于2019年1月15日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案外人福清融辉置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陈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程序。本院以(2019)闽01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福清融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其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暂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福清融辉置业有限公司虽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审查,其是对本院在执行关朝豪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存在争议而请求暂缓执行,而并非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故其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而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融辉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林远程
审判员 王统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婷婷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