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杭,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苏稽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理,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杭驾驶川LPW2**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苏稽镇方向沿省道306线往峨眉方向行驶。4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15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杭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赵杭表示了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赵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保证人身份证、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据;血样提取表;酒精检测结果;死亡证明;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赔偿协议;证人杨某某证言;赵杭治疗证据材料;赵杭母亲材料;情况说明;事故处理资格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杭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杭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芮菡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