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启贵,男,生于1955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指定辩护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贵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
审判员、
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启贵在绵阳市安州区清泉镇综合市场内与李某因摊位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启贵用方凳将李某的左手臂打伤,造成李某左尺骨下段线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启贵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情证明、病历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邓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启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启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启贵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启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缑雨杉
书记员 本羽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