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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17号

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417号

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胡桃宁。 (以上信息均由原告提供)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本院均无法向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地址或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9元,退还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