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民初110号
原告:黄喜顺,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百利,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喜顺与被告曹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被告曹百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百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百利立即清偿原告黄喜顺借款266200元及利息(其中199650元按年利率10%自2009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其中66550元按年利率10%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百利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百利于2000年8月3日注册个人独资企业“XX城县马湖世纪冷库”。被告曹百利在经营该冷库期间,经其兄曹某某介绍,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7月21日以经济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20万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当时,原告黄喜顺与案外人曹某某将借款送至被告曹百利经营的冷库,被告曹百利向原告黄喜顺出具盖有冷库印章的借条。后经原告黄喜顺催要,被告曹百利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黄喜顺出具条据。2007年8月8日,XX城县XX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曹百利作为业主,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曹百利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曹百利辩称,XX城县马湖世纪冷库从原告黄喜顺处借款约20万元属实,虽原告黄喜顺一直未与被告曹百利进行结算,但该笔借款已由原告黄喜顺委托其儿子黄某某与被告曹百利进行结算,原告黄喜顺之子黄某某亦向被告曹百利出具了证明及条据。该笔借款并非266200元,其中包括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复息。此外,自原告黄喜顺所持条据记载的时间至今已逾9年,原告黄喜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黄喜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城县马湖世纪气调冷库系被告曹百利于2000年8月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8月8日注销。2006年5月18日,XX城县马湖世纪气调冷库从原告黄喜顺处借款15万元。2006年7月21日,XX城县马湖世纪气调冷库再次从原告黄喜顺处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0%。2009年5月18日,对2006年5月18日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曹百利向原告黄喜顺出具加盖XX城县马湖世纪冷库印章的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贷到黄喜顺现金199650元,年息10%。2009年7月21日,对2006年7月21日借款5万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曹百利向原告黄喜顺出具加盖XX城县马湖世纪冷库印章的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贷到黄喜顺现金66550元,年息10%。上述两笔借款结算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XX城县马湖世纪气调冷库系被告曹百利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被告曹百利以该企业名义分两次向原告黄喜顺借款,2007年8月8日,XX城县马湖世纪气调冷库注销时该债务尚未清偿。2009年,原、被告分两次进行结算,虽然结算单据仍盖有XX城县马湖世纪气调冷库的印章,但应视为被告曹百利对债务的承担。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2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被告曹百利重新向原告黄喜顺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分别载明的金额199650元、6655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黄喜顺要求被告曹百利清偿上述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26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喜顺还主张被告曹百利对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其中199650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66550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曹百利最终支付原告黄喜顺借款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被告曹百利辩称,原告黄喜顺已委托其子黄某某与被告曹百利结算清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曹百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曹百利辩称,上述借款自其向原告黄喜顺出具条据至原告黄喜顺起诉时已超过九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黄喜顺与被告曹百利就上述两笔借款于2009年进行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黄喜顺主张该债权时起算,且本案审理中被告曹百利称原告黄喜顺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故原告黄喜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百利清偿原告黄喜顺借款1996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9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曹百利清偿原告黄喜顺借款199650元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150000元与以150000元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06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之和); 二、由被告曹百利清偿原告黄喜顺借款665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曹百利清偿原告黄喜顺借款66550元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50000元与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06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本息之和)。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曹百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俊杰
二○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萍 201905261101952815441219711229112662001996501020095186655010200972122000832006518200672120102009518200972120078820266200122200951820097213200672151232009715122320008320078820065181520067215102009518151020097215102020095182009721200951820097211024199650665502662002662001019965020095186655020097211996501500001500002420065186655050000500002420067212009715200972126620010242662001019965020095196655020097212052922646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