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881号
原告:霍伯棠,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颖,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苏仔,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霍伯棠诉被告林苏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麦燕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0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8233.33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将其名下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0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南海市平洲平北西河下澳林苏仔借霍伯棠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0%,现将本人房屋抵押。(暂定借款期2003年1月底归还)从2003年11月11日计息。借款人:林苏仔2003.11.11日”,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林苏仔”字样的私章。第二份《借条》载明:“南海平洲尚宝玩具制衣厂林苏借霍生人民币壹万元正。(5月30号还)借款人:林苏20**.5.12”该《借条》下方加盖了南海市平洲某某玩具制衣厂的公章。原告当庭陈述:1、原、被告于2000年经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原告是从事印花生意,被告从事毛绒公仔玩具,双方有业务往来而认识的。
原告觉得被告为人本分、老实,故与被告熟络,双方有一定的感情。2、关于第一笔借款。2003年11月初,被告以其接了一笔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觉得双方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承诺该笔生意完成马上偿还借款,并提交其自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给原告作为抵押,证明其有偿还能力,且原告觉得被告本人跟原告做生意比较本分,故同意借款。2003年11月11日,原告拿着50000元现金到被告经营的南海市平洲某某玩具制衣厂,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后才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条》上的内容均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并加盖被告的个人私章。《借条》中关于“月息20%”的约定存在笔误,应该是月息2%。由于被告已支付了该笔借款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0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条》中关于“暂定借期2003年1月底归还”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生意完成并出货后就还款,故原告没有注意被告出具的《借条》书写的还款日期,原告现在认为还款时间约定不清楚。虽然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手续。3、关于第二笔借款。2004年5月,被告以上述的生意尚未完成、资金周转仍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并表示大概在1-2个月左右该笔生意就可以完工,被告就可以将两笔借款合共6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借款。2004年5月12日,原告到南海市平洲某某玩具制衣厂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并加盖厂章。《借条》没约定利息,只是写了5月30日还款。该笔借款虽然加盖了南海市平洲某某玩具制衣厂的公章,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因为南海市平洲某某玩具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故在本案中不追究南海市平洲某某玩具制衣厂的责任。4、借款时原告是做生意的,身边有几万元现金很正常,且原告年纪比较大习惯用现金,没有使用银行转账的习惯,亦不懂如何操作,故涉案借款60000元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5、借款后被告除了向原告出具《借条》外还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的原件作为抵押,可印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6、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只支付了第一笔借款自2003年11月11日至2004年5月10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即每月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间为“2003.1月底归还”,但该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因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从2004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条》上约定“月息20%”是笔误,应为月息2%,且被告已按该利率支付了2003年11月11日至2004年5月10日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9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上签名为“林苏”,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林苏”即是本案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苏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伯棠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伯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收取2437元,由原告霍伯棠负担1917元,被告林苏仔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钰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