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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4民初569号

陈道先与陈勇、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道先;陈勇;徐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4民初569号

原告:陈道先,男,汉族,1932年7月8日出生,退役军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陈道先女儿),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陈勇,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玛纳斯县金元利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徐艳梅,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先与被告陈勇、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陈勇、被告徐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因购买位于××县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在玛纳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该处房产归被告徐艳梅所有,借原告的100000元也由被告徐艳梅归还。现原告年迈体衰,需就医治疗,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陈勇辩称,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是事实。因买房时将家里所有积蓄花光了,且被告陈勇与被告徐艳梅已经离婚了,借原告的100000元钱购买的房子归被告徐艳梅所有,被告陈勇没有分到财产,目前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徐艳梅辩称,借条是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被告徐艳梅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清楚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与被告徐艳梅没有关系,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陈道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陈勇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陈勇与被告徐艳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 经质证,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条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徐艳梅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被告徐艳梅不知道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有串通。 上述借条系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被告陈勇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离婚协议书,被告陈勇无异议,被告徐艳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陈勇、徐艳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道先与被告陈勇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勇向原告陈道先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婚后购买位于××县住宅楼。被告陈勇于当日向原告陈道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有陈勇因购买楼房,向陈道先借取现金10万元(拾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陈勇2013年9月12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陈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陈勇与被告徐艳梅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在玛纳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将被告徐艳梅现居住的住的××县房归被告徐艳梅所有,并协议债务100000元由女方(即被告徐艳梅)还清。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艳梅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道先主张被告陈勇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针对该主张提交被告陈勇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被告陈勇对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被告陈勇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艳梅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勇与被告徐艳梅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徐艳梅协议离婚。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勇与被告徐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共同住房,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购买的住房归被告徐艳梅所有,100000元债务由女方即被告徐艳梅负责偿还。因此,被告陈勇借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应当按被告陈勇与被告徐艳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艳梅应当与被告陈勇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徐艳梅辩称,上述借条是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被告徐艳梅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清楚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陈勇串通,与被告徐艳梅没有关系,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与离婚协议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婚后购买的楼房归被告徐艳梅所有,且100000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徐艳梅偿还,被告徐艳梅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徐艳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徐艳梅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徐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道先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以上合计1240元,由被告陈勇、徐艳梅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陈道先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  春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玛丽亚·吐尔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