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164号
原告:韩庆,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萍,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允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孝,齐河表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 原告韩庆与被告刘允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萍,被告刘允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工作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齐河高铁站工地干活,在支盒子板过程中,脚下架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使原告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仍在家长期误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由被告刘允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建单位,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允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5月至7月,自己经人介绍在齐河高铁站建设工程中包清工支模板,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2018年7月12日,原告韩庆往上递材料时,脚下方子木断裂,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此时,我是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帮工,工资仅是由我代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允春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伤后治疗的花费598.25元及原告伤情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庆的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00日,伤后护理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刘允春质证后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该份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韩庆为被告刘允春提供劳务在齐河县高铁站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2018年7月12日,韩庆在工作过程中,因脚下木方断裂,造成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00日,伤后护理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本院认为,原告韩庆与被告刘允春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原告韩庆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与接受劳务方刘允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庆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允春作为劳务的组织者和接受方,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对被告刘允春抗辩的其系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帮工的事实,因被告刘允春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跟随被告工作,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自愿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10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进行计算,但并未能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可根据护理人的农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15118元÷365天×30天=1242.58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全部的诊疗记录,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就诊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42.5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842.58元,被告刘允春应当承担9689.8元(13842.58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韩庆负担99元,由被告刘允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纪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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