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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23执恢195号

曹某、曹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某;曹芳芳;包陈坤;丁腊香;向可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823执恢195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男,200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申请执行人:曹芳芳,女,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包陈坤,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申请执行人:丁腊香,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向可可,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曹某、曹芳芳、包陈坤、丁腊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2)泾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某、曹芳芳、包陈坤、丁腊香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泾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银华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