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321号
原告:张顺利,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系原告妻子),1978年1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
被告:庞占武,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潘静波,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 原告张顺利与被告庞占武、潘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李双、被告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占武、潘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利诉称,2016年11月20日20时45分,庞占武驾驶潘静波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沙流河××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顺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庞占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484元,医疗费等其它损失456989.04元。庞占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473.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人保辩称,一、对案件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此事故是庞占武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张顺利驾驶车辆的侧面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庞占武承担全责明显与事实不符,加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此事故为同等责任。
二、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郭志敏,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各一份、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庞占武、潘静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45分,被告庞占武驾驶被告潘静波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路段时,与原告张顺利驾驶的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占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顺利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开支医药费57720.45元,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双额叶、左侧基底节区、右侧放射冠区、胼胝体体部脑挫裂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双肺下叶肺挫伤等。2017年7月24日,原告又到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药费5199.73元,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017年1月4日、7月12日、7月17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医药费1554.6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开支医药费521元。2018年1月11日、12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开支医药费1910.02元。 2018年1月11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为脑外伤综合征;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141.52元。2018年11月2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顺利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更换配件损失为69684元;修理工时费为10400元;残值6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385元。后原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以12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 张国华(1946年6月24日出生)与陈国芹(1947年9月2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两女一子,长子即原告张顺利。张顺利与李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张文彬(2006年5月19日出生)、长女张文波(200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张顺利自2004年2月11日起一直从事摩托车配件修理,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 诉讼中,原告主张开支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36元,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开支饭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损失房租费10169.86元,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书。 庭审中,被告唐山人保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和收入来源均不是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计算;原告的车损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只认可其车损为40000元,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6000元。 另查明,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庞占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占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庞占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静波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告庞占武均未到庭说明二人的关系,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故应共同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唐山人保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结合其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限,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受伤前系多年从事摩托车配件修理且已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实际情况,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损伤构成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人数和实际年龄情况,应为44633.34元[(前7年×20600元+中间2年×20600元×2人÷3人+最后1年×20600元÷3人)×2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在住院治疗和去外地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但该车已在未修复的情形下转卖他人,重新鉴定亦无法实现,参照该车的公估结论、未修复转卖价格和被告唐山人保认可的车损情况,本院酌定该车辆损失为57684元(更换配件损失69684元-未修复转卖价格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385元,因该公估报告未被本院完全采纳,本院酌定该损失由被告负担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饭费、房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顺利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05.80元(57720.45元+5199.73元+1554.60元+521元+1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40元×143天)、营养费5720元(40元×143天)、误工费42569.28元(102.33元×416天)、护理费14633.19元(102.33元×143天)、残疾赔偿金197373.34元(30548元×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446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741.52元(6141.52元+6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7684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415547.13元。 原告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范围,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元293547.13元(415547.13元-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利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顺利损失293547.13元,合计41554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庞占武、潘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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