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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4刑初49号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吴小军﹙另案处理﹚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好来屋”旅社,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1发生纠纷,马某与吴某对付某1进行殴打,马某持折叠刀将付某1左胸部等处刺伤,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汉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人付某2、刘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2012﹚川公法﹙鉴﹚字第046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还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亲属又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8239.28元。经本院委托,湖北省汉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接受被告人马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处罚。被告人马某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燕刚

人民陪审员  蒋雄飞

人民陪审员  黄艾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琴

书记员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