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再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国,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阳县城富星农资经销站,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西100米。
负责人:高素珍,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高素珍丈夫。再审申请人尚国因与被申请人汝阳县城富星农资经销站(以下简称富星农资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洛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豫民申29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尚国,被申请人富星农资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开庭时有多名证人能够证明刘卫星曾承诺“用帝益肥种红薯,红薯裂了不要钱”,事实上收货时红薯确实开裂。刘卫星到地里拍照片,取土带回化验,以及此后刘卫星两年多没有讨要化肥款。按照承诺不应再向农户收取化肥款,我当然也不应该再支付化肥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卫星送货时双方约定每袋化肥150元卖完且红薯没有开裂的情况下,我将农户的化肥款收上来后,刘卫星给我提取每吨400元辛苦费。我与富星农资站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富星农资站辩称,申请人从我这里拿化肥是150元一袋,他每销售一吨我给他400元,合下来是16元一袋。大概两个月时间分四次从我这里一共拿了110袋化肥。关于申请人称红薯裂了不要钱的承诺是不存在的。富星农资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资款165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合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尚国在汝阳县××盘乡竹元村经营化肥销售门市。2013年3月,原告富星农资站经营者高素珍丈夫刘卫星受原告委托到十八盘乡竹元村推销“帝益肥”,该肥料每袋80斤、售价150元。刘卫星与被告尚国口头商议,由被告尚国代为销售帝益肥,刘卫星送货价和被告销售价均为150元/袋,待肥料销售完毕,原告按照被告尚国销售数量以每吨400元给被告尚国支付报酬。2013年3月7日,刘卫星给被告尚国送去肥料50袋,被告尚国在刘卫星的收据本上写有“今收到刘卫星硫酸钾15×15×15×50×150元,2×1大3×1大1小5×2大1小交款人刘卫星收款人尚国”。2013年3月13日,刘卫星给被告尚国送去肥料30袋,被告尚国在刘卫星的收据本上写有“今收到刘卫星硫酸钾15×15×15×30×150元,交款人刘卫星收款人尚国”。2013年3月17日,刘卫星给被告尚国送去肥料30袋,被告尚国在刘卫星的收据本上写有“今收到刘卫星硫酸钾15×15×15×30×150元,交款人刘卫星收款人尚国。”刘卫星三次给被告尚国送去化肥110袋,货款共计16500元。据被告尚国称,刘卫星到被告处推销帝益肥时口头承诺,使用帝益肥种植的红薯不会开裂,如果红薯使用帝益肥收获时开裂的话,不收肥料款。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尚国申请证人潘某、陈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均证明刘卫星曾对农户和被告尚国说过“用帝益肥种红薯,红薯裂了不要钱”的承诺。刘卫星否认做过类似承诺,但没有证据提供。2013年红薯收获时,使用过帝益肥的农户种植的红薯开裂较严重,被告尚国曾电话联系刘卫星,刘卫星与被告共同到农户地中,刘卫星将开裂红薯拍照、并采集土壤带回化验,但至今无果。被告尚国称因红薯开裂严重,购买帝益肥的农户均没有给被告付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判决:驳回原告汝阳县城富星农资经销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汝阳县城富星农资经销站负担。富星农资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富星农资站委托刘卫星推销帝益肥,刘卫星与尚国口头商议,由尚国按富星农资站确定的15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富星农资站按每吨400元给尚国支付利润。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富星农资站将化肥交与尚国进行销售,双方约定按销量给付利润,尚国将该批化肥售与农户用于种植红薯,农户向尚国支付货款,尚国在与富星农资站结算时,富星农资站按销量给付尚国利润,因此,富星农资站与尚国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尚国应向富星农资站支付化肥款。尚国辩称因刘卫星向其送化肥时承诺红薯开裂了不要钱,因刘卫星对此不认可,尚国又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销售化肥时,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故富星农资站要求尚国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二、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阳县城富星农资经销站化肥款16500元;
三、驳回汝阳县城富星农资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5元,均由尚国负担。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富星农资站为尚国供应化肥,尚国销售给农户,富星农资站按照销售量向尚国支付利润。本案中,富星农资站共计向尚国提供了110袋化肥,每袋150元,共计16500元。尚国每售出一吨化肥可获得400元的利润,该110袋化肥均已售出。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尚国主张其与富星农资站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其庭审时称其在向农户销售化肥时,富星农资站的人并不在场,且化肥款的结算也是农户交给尚国,尚国再与农资站结算。从上述销售和结算过程来看,尚国与富星农资站之间实质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尚国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尚国关于富星农资站曾承诺红薯裂了不要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国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洛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