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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82民初99号

宋圣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秦洪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圣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秦洪俭;高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82民初99号

原告:宋圣孝,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洪俭,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被告:高燕,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秦洪俭、高燕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圣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秦洪俭、高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圣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被告秦洪俭、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宋圣孝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圣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圣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宋圣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65654.94元{医疗费21995.37元(21361.99元+4.30元+237.58元+370元+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3761.50元(4130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2708.18元[3640元+9068.18元(35214元/年÷365天×9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729.89元[68880.24元(31889元/年×18年×12%)+1594.45元(31889元/年÷12个月×5个月×12%)+被扶养人冯友美的生活费4255.20元(21276元/年×5年÷3×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评估费200元},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洪俭、高燕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连带赔偿21827.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秦洪俭、高燕系夫妻,2018年7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秦洪俭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民主村二组经窑孙路往窑湾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窑孙线民主村委会水泥路路口路段,遇原告宋圣孝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由自家农田经民主村二组水泥路往窑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与窑孙路交汇的T形路口右转上窑孙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宋圣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圣孝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1995.37元,并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210日、护理日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该事故发生后,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第42058212018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洪俭、宋圣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洪俭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核实被保险人的有效证件后依法赔偿。原告鉴定资料不全,我公司一周内回复是否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不能证明原告全部收入来源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其自己家中,并不是在集镇之上,原告生活在农村,收入也来源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社会养老统筹金不能因病住院减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误工损失不能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超出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20元一天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核实。后期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4000元不予认可,以我公司定损的为准。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秦洪俭、高燕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投保人高燕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燕只是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由秦洪俭和宋圣孝承担;4、高燕的车辆在事故后花去修理费2800元,原告也应承担同等责任;5、秦洪俭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儿子10000元,应扣除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24日15时35分许,秦洪俭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由当阳市××××组经窑孙路往窑湾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窑孙路民主村委会水泥路路口路段,遇宋圣孝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由自家农田经民主村二组水泥路往窑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与窑孙路交汇的T形路口右转上窑孙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宋圣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12018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洪俭、宋圣孝分别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圣孝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1次;口腔科随诊;休息3月;生活医嘱:普食。宋圣孝共花去医疗费21995.37元。宋圣孝住院期间雇请梁品海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640元。2018年12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圣孝因外伤造成9颗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6.67%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宋圣孝左胫腓骨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宋圣孝牙损伤修复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宋圣孝支付鉴定费2280元。宋圣孝的三轮摩托车实际修车花费4000元。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高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秦洪俭已垫付10000元。同时查明,宋圣孝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当阳市××××组经营食品、卷烟、日用杂品零售,宋圣孝还是当阳荣金植物保护站两河第九连锁店的负责人,经营当阳荣金植物保护站提供的化肥、农膜、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等物品。宋圣孝之母冯友美(193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户口,与宋甫林(2016年8月因病去世)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大儿子宋圣孝,二儿子宋圣全,女儿宋红玉,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洪俭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宋圣孝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圣孝受伤及车辆受损,故被告秦洪俭对原告宋圣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认定,被告秦洪俭、原告宋圣孝对本次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秦洪俭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秦洪俭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燕系鄂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宋圣孝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经营销售化肥、农药、食品、卷烟零售等物品,而非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宋圣孝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圣孝请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按医嘱休息3个月加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即13126.12元(41302元/年÷365天×116天)。原告宋圣孝请求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冯友美系农业户口,应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633元/年计算,即72801.29元[68880.24元(31889元/年×18年×12%)+1594.45元(31889元/年÷12个月×5个月×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0元(11633元/年×5年÷3×12%)]。原告宋圣孝请求的营养费,其出院记录中生活医嘱载明为普食,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宋圣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宋圣孝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宋圣孝请求的财产损失本院按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属于不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圣孝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圣孝的经济损失为146510.96元{医疗费219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3126.12元、护理费12708.18元[3640元+9068.18元(35214元/年÷365天×94天)]、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2801.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35.5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801.29元,误工费13126.12元,护理费1270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秦洪俭按责任比例50%承担16287.69元[(146510.96元-113935.59元)×50%],扣减被告秦洪俭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6287.69元。

被告秦洪俭辩称高燕的车辆在事故后花去修理费2800元,原告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因高燕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高燕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圣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35.59元;由被告秦洪俭赔偿6287.69元。

二、驳回原告宋圣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圣孝负担67元,被告秦洪俭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