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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1民初32473号

高丽与曾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丽;曾碧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473号

原告:高丽,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广东杰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泽铨,广东杰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曾碧青,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高丽诉被告曾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洪泽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碧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由其自行操作套现,被告先后于2019年3月20日、5月22日、6月10日、6月22日和7月10日从原告的信用卡套现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并约定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依约偿还至2019年8月后,就不再足额偿还。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贷款4000元,提现为现金后交给被告,并约定借呗贷款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贷款10000元,将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并约定借呗贷款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在日常生活中除了上述的信用卡套现、借呗取现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往来,双方一致同意将这些借贷往来结算为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自支付宝借呗贷款6000元,相应的本金、利息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10日、1月19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2000元。被告在2019年8月之后开始出现延期、未足额偿还的情形,对于信用卡、借呗的到期贷款均由原告自行补足和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508.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8.56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150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碧青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出借信用卡、支付宝借呗套现出借、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无力足额偿还信用卡账单及借呗借款,造成原告的信用卡及借呗均产生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508.5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账单、信用卡账单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原告表示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在微信中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出借,并将自己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2019年3月19日交付被告,该信用卡卡号为62×××03,信用卡额度为11000元,账单日为每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28日,原告在交付信用卡后于2019年3月26日将上个月的信用卡账单清偿,其后的款项均系被告本人使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其后产生的信用卡本息,还款方式为被告通过支付宝将款项转给原告,原告再进行偿还,但是被告在2019年4月的信用卡账单仅偿还了1000.35元并申请了账单分期,其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原告均全额转入信用卡,此后被告持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账单分期,在借用信用卡期间被告就每月的信用卡账单仅偿还部分款项,故该信用卡账单每月均产生循环利息(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9月8日收回信用卡时,2019年9月8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应还金额为10309.95元,被告在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3570.5元,但原告在此期间因无力足额偿还款项仅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故信用卡账单每月均产生相应的循环利息,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信用卡账单共产生循环利息1473.66元,故截止2020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8213.11元(10309.95元+1473.66元-3570.5元)。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及被告的还款情况统计如下: 账单日期 账单金额 循环利息 本期新增 本期还款 被告还款情况 备注 2019-4-8 5147.04 0 5147.04 1406.50   原告结清上期账单 2019-5-8 5682.26 123.77 1411.8 1000.35 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 本月新增中411.8元为原告个人使用,原告已偿还该款项; 2019-6-8 6619.57 92.31 2256 1411 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 本期还款中411元为原告个人偿还 2019-7-8 8797.6 113.53 3064.5 1000 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   2019-8-8 9965.5 167.9 2000 1000 201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   2019-9-8 10309.95 178.95 988 822.5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658   归还信用卡   2019-10-8 9778.21 153.76 0 685.5 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685.5   2019-11-8 9742.72 148.07 451.44 635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500 本期新增为原告个人使用,已偿还 2019-12-8 9203.14 145.42 0 685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685 2020-1-8 8860.9 138.76 118 599   本期新增均为原告个人消费使用,原告已偿还 2020-2-8 10395.49 134.59 2000 600   2020-3-8 9624.22 158.73 50 1000 202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400 2020-4-8 9088.53 144.31 0 700     2020-5-8 8219.36 130.83 0 1000 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   2020-6-8 7036.11 116.75 0 1300     2020-7-8 6638.9 102.79 0 500 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   2020-8-8 6238.55 99.65 0 500     归还信用卡后合计 1473.66 2619.44 8204.5 被告还款3570.5   信用卡尚欠金额 10309.95+1473.66-3570.5=8213.11   2、支付宝借呗借款详情、借呗账单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原告表示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使用支付宝借呗借款后出借,并承诺借呗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7月10日使用支付宝借呗借款4000元并将该4000元交付被告,该笔借呗分3期偿还,每期还款1374.65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使用支付宝借款贷款10000元并将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该笔借呗分3期偿还,每期还款3419.7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9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一致同意将以前的借贷统一结算为“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该6000元具体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房租2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购买手机1200元、被告支付宝借款500元、被告无力支付10000元借呗第二期款项3419.7元、被告无力支付4000元借呗第三期款项1374.65元,合计8494.35元,扣减被告现金偿还400元、微信还款1000元、抵销原告使用的信用卡金额1100元,核算确认被告在2019年9月9日欠款6000元,偿还方式为原告从借呗贷款6000元,本次借呗分6期偿还,每期还款1054.4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只能通过再次向借呗借款的方式偿还款项,但之后原告再次借呗借款产生的费用并未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呗账单及借呗还款情况统计如下: 借呗借款 日期 分期 期数 借款金额 每期 还款 合计应还利息 分期 日期 还款情况 被告还款 2019-7-10 分3期 4000 1374.65 123.96 第一期 2019-8-10 被告还款 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4794元 第二期 2019-9-10 被告还款 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 第三期 2019-10-10 借呗6000元还款   2019-7-20 分3期 10000 3419.71 259.15 第一期 2019-8-10 被告还款 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4794元 第二期 2019-9-10 借呗6000元还款   第三期 2019-10-10 借呗6000元还款   2019-9-9 分6期 6000 1054.45 326.6 第一期 2019-10-10 借呗6000元还款   第二期 2019-11-10 被告还款 被告丈夫还款312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微信支付500 第三期 2019-12-10 原告还款   第四期 2020-1-10 原告还款   第五期 2020-2-10 原告还款   第六期 2020-3-10 原告还款   2019-10-10 分3期 6000 2061.4 184.93 第一期 2019-11-10 被告还款 被告丈夫还款3120元 第二期 2019-12-10 原告还款   第三期 2020-1-10 原告还款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4000+10000+6000=20000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产生的借呗利息 123.95+259.1+326.4=709.45 原告主张被告合计还款 4794+1000+3120+500=9414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呗款项20000+709.45-9414=11295.45 3、微信转账凭证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未在上述表格中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支付凭证如下: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原告表示上述2000元系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在第三笔花呗借款中已经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信用卡欠款8213.11元+借呗欠款11295.45元+微信支付宝欠款2000元=21508.56元。4、支付宝转账凭证及统计表,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系2019年7月20日借呗借款10000元后支付宝转账被告;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系用于为被告垫付租金;原告提交的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双方款项往来较多,原告表示有部分款项系双方日常消费中的AA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将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予以统计并制作支付宝转账记录统计表。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确认该微信号由被告本人使用,其中:2019年3月18日,被告“你的信用卡用不用,不用借给我明天”,原告“信用卡我是支付宝还的”“你要用那张信用卡是吧”,“我这个月的还掉,你拿去用也行”,“你这家伙,又没钱用了?”,被告“他的钱又还没拿,去年借了别人的钱想还给他”,原告“信用卡取现很不划算”,被告“套,刷卡机,凑够几千”,原告“好,到时候把卡借给你”;2019年7月20日,被告“想问你借呗,能借出1万块钱出来,急用”,原告“借1万,一天就5块,利息太高了”,被告“分三期”,原告“行吧,那我给你套”,发送借呗截图,“8月10号就要还款了”,“收到钱马上转给你”,被告“收到,谢谢”;2019年8月7日,原告发送借呗截图“这个月该还的钱”;2019年8月12日,原告发送借呗截图、信用卡账单,“还有买手机借的,还差我1200元,麻烦这个月底还给我吧,你的做法也够让我寒心的”,“全部一起是20754”;2019年8月22日,原告发送信用卡账单截图,“该准备还信用卡了”,被告“全部是我的吗”,原告“是的,上次不是跟你算过了吗”;2019年9月6日,原告“如果你没有,我就借呗套”,被告“哦”;2019年9月8日,原告“我在由于要不要从借呗里拿钱”,被告“我看能不能凑点”;2019年9月19日,原告“上个月借呗要还1374.6+3419.7,你给我转了1000,后面给我转了2000,我又退回2000,我借呗又借了6000”,被告“嗯”;2019年9月26日,原告发送信用卡账单,“信用卡我上次用了1100,全记你头上了,加上前面在我这拿的3200,还有还借呗你没有,又套的那几千,3200+4700-3000+2000,再加上前几天我支付宝转你的500”,被告“借呗2000,嗯”;2019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借呗截图,“要还借呗了,这6000,是上个月你没有时借的,加上前面你借我的3200,还有那次支付宝让我转的500,再加上上期要还的4795,你就还了1000,再减去信用卡我上个月用的1100,等于还欠6495,减去借呗这6000,还要给我495”,被告“不是算到信用卡去了吗”,原告“是的,所以今天算的我已经给你减了,你自己也可以加一下看对不对”,被告“嗯”;2019年10月9日,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用卡账单,被告表示先还最低还款额;2019年11月9日,原告发送借呗截图,“明天还借呗的钱记得转给我”,被告“知道了”;2019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但未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9日,被告“反正我记住我欠你的总数就可以了,借呗还有8093.59,卡还有9203.14,一共就是17296.73,反正我就记住这个数,把这个保存起来,把上个月跟这个月的利息算给我”;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今天转了1000给我加起来就是18296.73,原来是17296.73,现在我们就记这个数,到时候我还就直接从这里减去”;2020年1月30日,原告“上次你要我借钱给帮老爷买药,我转了你1000”,“10号你要加油给我钱了”;2020年2月开始,原告持续向被告催款;2020年3月7日,被告“是我的,我迟早都会好给,你放心”;2020年3月13日,被告“9月10月你套了6000还应该是本金算你的利息算我的,10月出了账单又算我的,又分期给我还,明明才一万,我8月还了一次11月还了一次,还剩3千多,现在变得,多还1万2给你,你自己明白,我自己没有在意过”,原告“你自己算,信用卡加上借呗,全部一起是多少你自己去加可以吗?”,被告“你搞错”,原告“反正信用卡加借呗总共一起是18805.23”,被告“除了9月10月的6千,剩下的端午节还给你”;2020年3月16日,原告“今天绝对不会有问题,11月份记得跟你对的是19000多,但是1月份你说是17000多,我也就依这个为准了,信不信由你自己”,“全部一起18624.2,有问题吗?你还少算我几百块”;2020年3月21日,被告“下个月底给1千,以后每个月给1千,一共17000,每个月给了麻烦减一下”,原告“怎么又变成17000了”“总共是18000,每个月10号前还1000,7月份开始每个月还1500,你要清楚一件事,每个月还是会有累加利息的”;2020年3月24日,原告“总共欠款18642.7,尾数不会给你抹,照数还,加上每个月的手续费,是我的辛苦钱,不值得为你抹”,被告“利息会给你,可以”,原告“前面3个月,每月28号前还款,写清总金额,后面有新增的利息,我依旧发给你”,被告“可以”;2020年3月27日,原告“今天27号了”,被告“这个月的月底给你吧,等发了给”;2020年5月9日,原告“总欠款金额,上个月算的是18900,减去28号还的1000,加上370(这次4000的总利息),还欠我18270,取整数18000就好了”;2020年5月10日,原告“确认没问题,麻烦回一下,今天刚好要还借呗”,被告“每个月随你怎么还,月给1千,减就是了”,原告“你这个速度要还到什么时候,利息那么多”;2020年6月29日,原告“加上6月份那6000的手续费558,减去你今天还的300,总共还欠18898,那1000块的信用卡,借呗套的,没算你手续费”“就这么还,每个月你害的这一点,连利息都不够,不知道滚多大”;其后原告持续微信催收至2020年10月。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显示,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曾碧青,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号一致。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账单、借呗详情、统计表、微信支付凭证、支付宝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院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出借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而产生的欠款。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本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借款形式系信用卡借用,虽然双方约定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消费的金额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无转贷获取利息的意思表示,但此种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明显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亦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用信用卡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至于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的合同权利均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原告把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得以冒用原告的名义持卡消费等行为,发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被告的行为有损金融管理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在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因借用信用卡产生的账单金额10309.95元(2019年9月8日的账单金额)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至于2019年9月8日后因未能足额偿还信用卡账单而产生的循环利息,

本院认为,该账单产生后,若原告及时一次性清偿该信用卡账单则可有效减少该循环利息的产生,从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已产生循环利息1473.66元,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有愿意承担该利息的意思表示,但鉴于双方对该信用卡借用关系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该利息的损失各自承担50%,且原告不得就2020年8月8日之后产生的信用卡账单循环利息再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的循环利息736.8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就信用卡欠款自2019年9月8日至本案起诉前偿还了3570.5元,原告就此还款提交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就其欠款情况及还款金额发表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就该信用卡欠款应向原告偿还7476.28元(10309.95元+736.83元-3570.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逾期利息应以7476.28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从借呗平台借贷转借给被告继而产生的欠款。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本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借款形式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转借给被告,虽然双方约定该贷款产生的本金、利息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无转贷牟利的意思表示,但此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扰乱了信贷资金市场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关于从借呗平台贷款转贷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至于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金融机构系在考察借款人的信誉、还款能力等方面后提供的贷款,而原告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被告,有损于信贷管理秩序,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被告明知其并无贷款能力而要求原告在借呗平台借款,并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借呗平台借款转借给被告而产生的借款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至于借呗平台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每次在借呗平台借款时均将该借呗详情截图发送被告,被告明确知悉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应将该利息损失偿还原告。至于应偿还的金额,首先,就第一笔2019年7月10日该笔借呗4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该4000元的交付情况,但被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且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呗4000元已交付被告,被告应承担该笔借呗4000元及其利息123.96元;第二笔2019年7月20日借呗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该笔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该笔借呗10000元及其利息259.15元;第三笔2019年9月9日的借呗借款6000元,原告就该笔6000元借款表述为“垫付房租2000元、购买手机1200元、支付宝借款500元、10000元借呗第二期款项3419.7元、4000元借呗第三期款项1374.65元,合计8494.35元,扣减已还款1400元、抵销信用卡金额1100元”,原告就该款项的陈述合理,亦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在借款时已将该笔借呗截图发送被告,被告对于分期6个月无异议,故被告应将该笔借呗6000元及利息326.6元偿还原告,但需要指出的是,该笔借呗的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再将该6000元返还原告用于偿还租金、手机及借呗还款等款项;综上,上述借呗及利息合计20709.71元。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就借呗借款实际偿还9414元并提交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笔借呗4000元在第三期即2019年10月10日的该笔还款1374.66元,根据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实际是由被告第三笔借呗6000元后用于该笔还款,故该笔还款应视为被告的还款;同理,第二笔借呗10000元在第二期即2019年9月10日的该笔还款3419.71元应视为被告的还款;故被告实际已偿还款项14208.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6501.3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逾期利息应以6501.34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元的欠款。原告已就该笔借款提交了支付凭证,显示原告确系向被告转账2000元,而原告已就被告的每笔还款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原告表示被告的还款中并未涉及该2000元的还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2000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将该2000元返还原告。至于逾期利息,应以2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合计15977.62元及利息,利息以15977.62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曾碧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曾碧青向原告高丽偿还15977.62元及利息(利息以15977.62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曾碧青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曾碧青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翁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