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13民初2422号
原告:徐魁财,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王阳,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徐魁财与被告王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魁财、被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魁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的饭店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9000元中,有2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这2600元是原告自己的电暖气机箱钱,由于机箱不热,被告曾告知原告把机箱拿走,原告说结账时拿走,所以,现在只欠原告人工费24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的饭店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王阳欠徐魁财装修钱九千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审理中,被告称,欠条载明的9000元中,有2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这2600元是原告自己的用于装修的电暖气机箱钱,由于机箱不热,被告曾告知原告把机箱拿走,原告说结账时拿走。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出具欠条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只欠原告人工费2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人工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阳欠原告徐魁财人工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邸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辉
书 记 员 宛美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