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3700号
原告:周银海,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家荣,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周银海与被告佘家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被告佘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处房屋建设工程,后被告将上述马西工程中的房屋主体建造和室内瓷砖铺贴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劳务费用为每平方米360元。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质按量开工建设,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上半年完工。因被告一直怠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9880元,并写明在2018年年底前结清。至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佘家荣辩称,现在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不能验收,不同意支付原告998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6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说明1份,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瓷砖铺贴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在2017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马西工地包括工人工资合计欠款99880元,因方数未计量暂按1100平方米计收,验收后按实际方数结账,工资款2018年年底前结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均明确原告只是包工不包料,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但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则认为其已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瓷砖脱落并非其造成,可能是原材料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且被告在原告完工几年后才出具欠条,该欠条也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是否由原告造成进行鉴定,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已于2014年上半年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则认为原告在2015年底才完工,但被告确认其在2017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但被告却在原告完工几年后才出具欠条,虽然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验收无法确认原告工程量,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欠工资款99880元、暂按1100平方米计算,该内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劳务内容的结算,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99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完成其劳务内容,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被告在欠条中明确工资款在2018年年底结账,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要求在业主验收后才支付相应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99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佘家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银海支付劳务费9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佘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