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03民初68号
原告:许佩佳,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权,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
负责人: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兰,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伟华,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被告:揭阳市益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
法定代表人:邹俊秀。
被告:许晓泉,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原告许佩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洪伟华、揭阳市益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益顺公司)、许晓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兰、被告洪伟华、被告许晓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佩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9,683.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16时15分左右,许晓泉驾驶粤V×××学小型轿车(乘坐人员:许×枫、许佩佳、钟×娇)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广东省揭阳市马五线白塔镇建兴围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自南往北直行由洪伟华驾驶的粤V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V×××学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员许×枫、许佩佳、钟×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第44520112018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洪伟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枫、许佩佳、钟×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右肺创伤性气胸。2、右肺创伤性湿胸。3、右肺挫伤。4、右侧5、7、8、10、11肋骨骨折。5、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6、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10月1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颈托外固定,视复查情况去除外固定颈托。2、定期返院复查(1、2、3个月)。3、如有不适请返院就诊。被告平安保险对该粤VX×××客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洪伟华是肇事粤VX×××客车车辆司机及车主,被告益顺公司是粤V×××学轿车车辆车主,被告许晓泉是粤V×××学轿车司机。故被告平安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益顺公司、被告许晓泉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粤VX×××号车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和1,000,000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事故另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在审理作出判决时,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依法审定分配。对超过第三者“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至多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二、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
三、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
四、对原告诉请医疗费,首先,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条款,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药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答辩人承担。其次,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和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应予以剔除。
五、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意见,鉴定意见不等同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可支持的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请,待其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
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医疗机构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以及住院材料中并未对原告给出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属重复请求,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鉴定机构的意见只为评估按规定允许的护理,但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护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人,至多每人不超过150元为计算标准。
八、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的证据的支持下,不能认定原告是从何时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厂工作,是否有因误工减少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给出建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应根据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审定。
九、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算依据,但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且户籍地及居住地是农村,另外,根据城乡分类代码,原告所在“××村”的城乡分类为“220”,属于村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贵院认为可以支持的话,其诉请计算的时间也不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时限,具体应计算至月,另外,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以3,000元为合理额度。
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十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洪伟华辩称,我已支付原告22,000元,20,000元放在白塔交警中队作为押金,现已被充作医疗费,2,000元是事故当天由我交给医院的。22,000元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抵除。 被告益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许晓泉辩称,支付费用不属实,发生事故至今我总共支付了20,000元,由我表哥林×斌拿去为原告缴交医药费,20,000元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抵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情况;5、医疗发票、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医疗费41,732.5元、鉴定费2,81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等情况;7、离婚证、出生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合同书、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洪伟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从住址可以看出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其中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出具意见,也没有对其误工天数给出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相关诉求依据不足,另外入院记录也有写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并没有病历资料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应予剔除,对于收据非正式发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的质证意见详见答辩状。对证据7,离婚证和出生证没有意见,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是农业人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亲属关系证明书的三性有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也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8的三性都有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在收入证明上签名的人为何人,合同书甲方处没有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和合法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月收入6,000元已达到缴纳个税的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个税的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究竟是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许晓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各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7除收款收据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7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称“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体现原告由谁护理且收款人也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8能够形成证据链且与本院向丰顺××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辉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月工资6,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无法提供缴纳凭证,据此否认原告的月收入问题,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月工资超过5,000元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是否依法缴纳,是否构成违法,应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据此判断原告的月收入是否属实,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转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洪伟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住院押金单一份,证明我向白塔交警中队缴纳2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总共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 被告许晓泉提交了以下证据:白塔交警中队收据一份,证明我向白塔交警中队缴纳20,000元,住院押金单四份总计金额25,500元,白塔医院发票535.63元,刷卡单13,569元,证明我为原告预交医疗费,公路误损评估费收据,证明由我缴纳207元公路误损评估费,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我为原告支付5,000元护理费。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否使用不清楚。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住院期间三被告缴纳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的医疗费,对被告洪伟华提供的20,000元收据,我方没有收到20,000元,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对住院押金单没有异议。对被告许晓泉提供的门诊发票没有异议,住院押金单没有异议,出院单、消费刷卡单没有异议,物损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护理费收据没有异议,对白塔中队收据,该收据金额已和住院押金20,000元重复。 对被告平安保险、洪伟华、许晓泉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发票外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许晓泉驾驶粤V×××学小型轿车(乘坐人员:许×枫、许佩佳、钟×娇)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广东省揭阳市马五线白塔镇建兴围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自南往北直行由被告洪伟华驾驶的粤V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V×××学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员许×枫、许佩佳、钟×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8年7月24日对事故依法做出第44520112018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伟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晓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许×枫、钟×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白塔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35.63元。同日,原告转院到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6日,共住院治疗97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1,068.97元。诊断结果为:1、右肺创伤性气胸。2、右肺创伤性湿胸。3、右肺挫伤。4、右侧5、7、8、10、11肋骨骨折。5、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6、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颈托外固定,视复查情况去除外固定颈托。2、定期返院复查(1、2、3个月)。3、如有不适请返院就诊。出院处理意见:1、出院后继续治疗半年(用药促进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愈合),1年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颈托外固定,视复查情况去除外固定颈托。3、定期返院复查(1、2、3个月)。4、如有不适请返院就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出具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佩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1处。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2,000元。3、护理期97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间前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余67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10元。被告洪伟华于2017年7月11日将其所有的粤V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被告洪伟华又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宗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粤V×××学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益顺公司。被告许晓泉的准驾车型是C1E。 又查明,原告与黄×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儿许××轩,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的父亲许×文于1953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徐×卿于1958年5月7日出生。许×文、许×卿共生育6个子女。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洪伟华垫付22,000元,许晓泉垫付14,604.63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在丰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商贸城)从事电子(五金)工作,月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再查明,本案另外两受害人钟×娇、许×枫在事故发生后均在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钟×娇花费医疗费221元,许×枫花费医疗费807.5元,医疗费均由被告许晓泉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年7月11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许晓泉驾驶粤V×××学小型轿车(乘坐人员:许×枫、许佩佳、钟×娇)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广东省揭阳市马五线白塔镇建兴围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自南往北直行由被告洪伟华驾驶的粤V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V×××学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员许×枫、许佩佳、钟×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8年7月24日对事故依法做出的第44520112018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丰顺桦晟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电子(五金)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伤残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按就低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则,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1,604.6元。原告提供的揭东区新亨镇中心卫生院127.9元的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没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和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不是用于原告的必要治疗,故对平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也没有关于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5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67天×1人)=17,04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请求护理费属重复请求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医院在治疗病人过程中的一项医疗费用,不是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1,200元可予支持;康复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7=9,7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的问题,上述费用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平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人及相关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往返距离和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天×97天=2,910元。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9年1月21日)前一天为194天。原告的就业单位虽然出具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6,000元计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误工费为53,347元/年÷365天×194天=28,354.2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1处,原告的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许×文66岁,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徐×卿61岁,扶养年限为19年,儿子许×轩6岁,扶养年限为12年。许×文的生活费为:30,198元/年×14年÷6人×10%=7,046.2元,徐×卿的生活费为:30,198元/年×19年÷6人×10%=9,562.7元,许×轩的生活费为:30,198元/年×12年÷2人×10%=18,118.8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34,7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34,727.7元=116,67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及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2,8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因诉讼需要而进行伤残鉴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属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共55,504.6元。由于本宗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而另外两个受害人钟×娇、许×枫没有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预留钟×娇、许×枫由交强险赔偿的比例数额。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5,504.6元÷(55,504.6元+221元+807.5元)×10,000元=9,818元后,超出部分45,68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81,981.99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71,981.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9,818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于在本宗交通事故中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被告洪伟华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洪伟华应负50%的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45,686.6元+71,981.99元+2,810元)×50%=60,239.29元,不足部分60,239.29元由其他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57.29元,抵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洪伟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48,057.29元。为减少讼累,被告洪伟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索赔。被告许晓泉驾驶被告益顺公司所有的教练车造成乘坐教练车的学员许佩佳受伤,被告许晓泉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益顺公司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在学员学习过程中疏于管理,由非教练员许晓泉驾驶教练车造成学员许佩佳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许晓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宗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按责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0,239.29元由侵权人被告许晓泉、益顺公司连带承担,抵除被告许晓泉已垫付的医疗费14,604.63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5,634.66元。原告请求被告许晓泉、益顺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洪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益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佩佳经济损失119,8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39.29元,合共180,057.29元,抵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洪伟华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48,057.29元(款汇许佩佳卡号为××××××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揭东支行); 二、被告揭阳市益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许晓泉连带赔偿原告许佩佳经济损失60,239.29元,抵除被告许晓泉已垫付的医疗费14,604.63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5,634.66元(款汇许佩佳卡号为××××××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 三、驳回原告许佩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许佩佳负担7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揭阳市益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许晓泉连带负担45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予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 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