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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1283号

宋庆浩、郝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庆浩;郝满红;袁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浩,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满红,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琴,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庆浩、郝满红因与被上诉人袁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庆浩、郝满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被上诉人袁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杰、张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浩、郝满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30万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事实是2014年5月13日,袁秀琴以其作为法人的邯郸市丛台区联丰建材商行因经营需要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因其商行系个体性质,额度不够,银行让其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当时袁秀琴爱人许建兴联系此事,包括上诉人一户、许建兴一户还有另外两户。当时说好让上诉人使用与房屋抵押额度相等的130万,但贷款下来后,袁秀琴只让上诉人使用了50万。贷款到期后,袁秀琴又通过关系过桥重新更换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变成了135万,房屋抵押担保还是用的被上诉人的一处房产和上诉人的位于邯郸市××路××世纪花园××房产提供的抵押担保。上诉人夫妇仍是保证人。袁秀琴夫妇答应上诉人此次贷款手续获批后,兑现2014年贷款时根据上诉人房屋抵押的额度让上诉人使用其中的130万元贷款的承诺,并承诺不让上诉人偿还银行利息。但袁秀琴的丈夫许建兴当时让宋庆浩给他先打个条,上诉人当时没有多想,就打了所谓的借条。因袁秀琴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作为原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秀琴偿还贷款,宋庆浩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同时要求上诉人夫妇对袁秀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申请丛台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抵押的房屋强制执行,因袁秀琴未还款,现丛台区法院执行局已对上诉人的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下一步要进行拍卖扣款。

二、上诉人实际使用贷款50万,并没有使用130万,袁秀琴的丈夫许建兴转给宋庆强的53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授权许建兴转款给宋庆强。许建兴转给李晋华的10.1万元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李晋华。至于袁秀琴所称给了上诉人69000元现金也是为了凑够120万元这个数故意虚构的。关于一审认定的“130万元中包含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10万元”,即使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利息7厘计算,截止打条时止都不是整整一年,所计算的利息应为115267元,而不是10万元。

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的“借条”,但该借条内容明确写明了是“房抵押款”,一审未查明该事实。

四、一审没有合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袁秀琴起诉上诉人一事,更不存在上诉人拒不到庭。在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起诉时,郝满红到庭了,在本案时,更不可能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郝满红一直居住在亚太世纪花园30-2-9号,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应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只使用了50万的银行贷款,不应当承担偿还135万及利息和130万及利息的双重债务。在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起诉的案件中,袁秀琴提供的证据表明是上诉人使用了其中的130万贷款,而此次判决又针对同一笔款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双重的债务,程序违法。

五、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捏造事实,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袁秀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130万的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宋庆浩打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录音证据相互印证。郝满红用自己的银行卡接受了130万中的10万,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就该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二、上诉人所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即使宋庆浩为袁秀琴银行贷款做过抵押和保证,也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向袁秀琴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据是在上诉人收到全部借款后打的,里面还计算了10万的利息,有转账记录和录音为证,上诉人称只收到了53万借款就打130万元借条不符合常理。双方是在确认利息金额为10万后打的借条。

三、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合法传唤,在上诉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说的承担双重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对外签署了担保合同和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银行诉袁秀琴贷款是按2016年的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是同一笔贷款,不能因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贷款的保证人就能否定其所承担的债务的事实,因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四、关于上诉人说的虚假诉讼更不可能,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说的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无法成立。袁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欠付利息(按月息0.7%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袁秀琴向被告宋庆浩出借130万元,分别转给被告宋庆浩、被告的妻子郝满红、被告的哥哥宋庆强、以及李晋华四人。借款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不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6日,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宋庆浩向原告袁秀琴出具借条,对2014年5月份的借款予以确认,并且约定利息每月0.7%,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追加宋庆浩的妻子郝满红为被告,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建兴与本案原告袁秀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许建兴通过网上银行分2笔转账给郝满红10万元,分8笔转账给宋庆浩40万元,2014年5月13日、14日、16日、许建兴通过网上银行分11笔转账给宋庆强53万元,2014年5月16日,许建兴通过网上银行分3笔转账给李晋华10.1万元,总计转账113.1万元,剩余69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以上共计出借120万元整。2015年6月6日,宋庆浩针对上述借款给袁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秀琴房抵押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利率7厘计算。”130万元中包含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10万元。后原告追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宋庆浩与郝满红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宋庆浩即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结合2015年宋庆浩出具的借条上有利息约定,该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10万元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庆浩偿还1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7%,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自2015年6月6日即书写借条之日起计算。关于郝满红是否应与宋庆浩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秀琴出借借款过程中有10万元是转至郝满红名下银行账号,据此可以印证郝满红对该笔债务知情,故郝满红应对宋庆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庆浩、郝满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秀琴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被告宋庆浩完全清偿上述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宋庆浩、郝满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庆浩、郝满红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2、邯郸市丛台区法院的(2017)冀0403执2174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证明最初的贷款合同是在2014年5月份,上诉人起诉的130万就是源自于最初的银行贷款合同。我们认为那个案件和本案有牵连,本案所涉的款项就是235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3、建行的银行流水转款,许建兴向郝满红转款情况,这个钱是宋庆浩用了,但郝满红不知道该事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袁秀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丛台区人民法院23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6月13日袁秀琴与河北银行的贷款,与本案审理的2015年6月6日的借贷关系,时间上不一致,没有关联性。对限制消费令与上述判决书质证意见一致。即使如上诉人刚才所说,属于过桥资金,对上一次银行贷款的承接,那么上诉人以自己的房屋,向银行做抵押,为袁秀琴进行贷款,属于自愿行为,其与银行之间属于担保法律关系,那么其依法向银行承担担保法律义务,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效性。2、对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说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明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郝满红打款10万,并不能证明郝满红不知情,只是宋庆浩独自办的。如果是转款的话,完全可以直接全部转过去,不能分转两卡,既然是分转两卡,证明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转款。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宋庆浩、郝满红的申请,向邯郸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调取了2016年6月12日袁秀琴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6年6月13日许建兴、宋庆浩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两份抵押合同,2014年5月12日宋庆浩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为袁秀琴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上诉人宋庆浩、郝满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4年5月12日的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就是宋庆浩用自己的房产给袁秀琴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贷款400万元进行的抵押担保,合同里显示有宋庆浩等四人为袁秀琴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宋庆浩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58.69万元,按照四户的抵押担保比例来算,宋庆浩可贷款的额度为130余万元。所以才有了在2015年5月份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时,仍然用宋庆浩的房产进行抵押,因袁秀琴答应续贷后让宋庆浩按照其房产抵押额度用款,所以宋庆浩才给袁秀琴出具了本案的130万元的借条。但袁秀琴只给了宋庆浩夫妇贷款中的50万元。在2015年5月续签合同时应该还有与这份抵押合同一致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袁秀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和2016年6月13日,而本案中袁秀琴向宋庆浩、郝满红出借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份,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抵押合同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关。2、对2014年5月12日的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抵押合同中被上诉人是债务人,上诉人是担保人,二者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关系,与案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无偿使用房屋抵押款中的130万元,所以该抵押合同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袁秀琴与贷款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K140××××****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用途是购装饰材料,期限是12个月。宋庆浩以其名下位于丛台区××路××世纪花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郝满红作为抵押人配偶在《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2016年6月12日,袁秀琴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DK160611000003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用途是偿还编号DK15051300011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6年6月13日,宋庆浩、许建兴分别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郝满红作为抵押人宋庆浩配偶在宋庆浩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的《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案涉借款系袁秀琴2014年5月12日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贷款400万元后将其中120万元出借给宋庆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2、郝满红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审审理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袁秀琴将其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所贷款项出借给宋庆浩,有银行转款明细及宋庆浩本人2015年6月6日向袁秀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宋庆浩称上述款项是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袁秀琴做抵押时约定的按抵押额度应使用的款项,与其向袁秀琴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况且是否以自有房产为对方债务做抵押,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案涉借款的金额,根据袁秀琴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转款明细,本金应为12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计算了一年的利息10万元,故借条金额载明借款数额为130万元,是按月利率0.7%计算的本息和。虽按照120万元本金实际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00800元,但双方在打条时将零头抹去只记整数也比较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何况在出具借条后一年,即2016年6月,宋庆浩再次为袁秀琴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宋庆浩上诉称实际借款50万元,既与其所打借条相互矛盾,又与其后期再次向袁秀琴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郝满红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秀琴出借款有10万元是转至郝满红名下银行账号,且在袁秀琴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贷款过程中,郝满红也多次以抵押人宋庆浩配偶的身份在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案涉借款来源于袁秀琴的银行贷款,故郝满红对于宋庆浩向袁秀琴借取银行贷款资金一事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在二审质证时宋庆浩对于袁秀琴将贷款给其夫妇一事不持异议,仅是对有关数额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均可证明案涉借款系郝满红与宋庆浩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故郝满红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经翻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庭前已通过邮局向宋庆浩与郝满红的住所地邯郸市××路××世纪花园××号邮递了开庭传票,回执单注明原址查无此人,故一审法院又以公告方式向其二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上诉所称负担双重债务的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且从实体上也不属于双重义务,其向袁秀琴的债务负担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而本案系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实体处理上也不存在竞合。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宋庆浩、郝满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