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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889号

陈全忠、梁苏娣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5民初889号

原告:陈全忠,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梁苏娣,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陈海光,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陈敏霞,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忠,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西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5769544541N。

法定代表人:梁桂友,职务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系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马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忠(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放马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放马村民委员会将1994年划拨给案外人陈伟忠建房使用的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的自留地166平方米和围墙原状返还给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经营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放马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被告放马村委会及原村委会主任陈锡南将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四人的自留地面积166平方米和围墙划拨给案外人陈伟忠建房使用。此自留地是1988年由当时的放马村第一生产队分配给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四人经营使用的。当时分地后,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为便于管理,在其周围建起围墙。被告放马村民委员会剥夺了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应享有对该自留地使用和经营的权利。为维护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放马村民委员会将1994年划拨给案外人陈伟忠建房使用的166平方米自留地和围墙原状返还给其经营使用,本案实质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全忠、梁苏娣、陈海光、陈敏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本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