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781民初588号

余振国与郝福江、赵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余振国;郝福江;赵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81民初588号

原告:余振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郝福江,男,住卫辉市。

被告:赵启明,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原告余振国诉被告郝福江、赵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余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74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相关利息13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3日到同年6月26日,在卫辉市公安局对面路北,卫辉市引黄调蓄二期工程(城湖东关进水闸、城湖退水闸)工程打工。承包了该工程支模板活,该工程由第二被告牵头和第一被告共同承包。第二被告从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一直在现场领导负责一切事务,是该工程实际负责者。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劳务报酬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理由得到双方切实遵守和执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然,两被告未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违背了劳有所得,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滞纳金、相关逾期利息等。综上所诉,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闫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