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1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世杰,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王留霞,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书灿,男,1985年11月17日生,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世杰与被告陈书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霞、被告陈书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9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缠,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及胸部,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及牙齿脱落,现被告不肯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陈书灿辩称:
一、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1、本起纠纷的原因及责任完全在原告方;2、纠纷中双方互有损伤,被告的损伤比原告严重、损失比原告大得多;3、原告治疗存在重复检查,且有部分用于检查、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理应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陈书灿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伤的各项损失15603.04元;2、原告方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杰、被告陈书灿均系兴化市钓鱼镇陈李吴村陈夺**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07年2月23日,经中间人村委会主任陈焕新协调,原、被告两个家庭达成了房屋及宅基地调换协议(均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家庭就房屋及宅基地调换实际交付完毕已经十几年,相安无事。 2018年5月,原告要求收回原来调换的部分宅基地建房,被告家庭未同意。2018年5月10日,被告回家发现原告在调换给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已做好砖头房基,砖墙建筑高度约三、四十公分。被告即阻止原告建房并拆除新墙,原告上来阻止被告而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受伤。 原告张世杰伤后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201816273;入院日期2018-05-11;出院日期2018-05-19),病历载明:“打架致头面部外伤1天入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牙齿脱落;3、高血压病3级”。 被告陈书灿伤后到兴化市钓鱼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右手食指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513.76元-1914.9元=13598.86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伤后在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兴化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3913.76元。被告质证,对5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有高血压病,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经咨询临床医师,原告医药费中有1326.61元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具体的在费用明细上已经勾画出来;原告损伤后,被告经派出所民警劝导,已经及时帮助原告进行了检查治疗,被告垫付费用1914.9元(提供发票4张,发票名字是张世杰,时间全是受伤当天),后原告重复检查,纯属没有必要,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原告称,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对被告提供的四张发票1914.9元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扣除的1914.9元就是这个费用,原告没有重复检查,是住院期间,医生要求检查及出院后定期复查。 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1326.61元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重复检查,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本院分析,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检查是按医嘱进行,服药治疗亦是医院负责处理,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告伤后医疗费认定为3913.76元+1914.9元=5828.66元。 二、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五保户,而且年老,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误工费15天×70元/天=1050元。 三、营养费20天×60元/天=12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最多认可15天,标准是20元/天。本院酌定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 四、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损伤实际情况,无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 五、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 以上原告张世杰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5828.66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8228.66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5603.04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伤后在兴化市钓鱼卫生院诊断右手食指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提供了兴化市钓鱼卫生院门诊病历、X光片、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173.04元。原告质证,对门诊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被告伤后医疗费认定为173.04元。 二、误工费60天×58222元/年÷365天=11730元,被告认为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8222元,被告在泰兴市收荒属居民服务业。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误工60天时间太长,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 三、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赔偿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 四、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赔偿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 五、交通费1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 以上被告陈书灿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173.0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3023.04元。 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书,兴化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兴化市钓鱼卫生院门诊病历、X光片、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8年5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家庭同意的相关宅基地建房,被告阻止建房并损坏新墙,引发双方争执致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损失,本院根据具体情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40%为宜,被告陈书灿承担60%为宜。 原告张世杰伤后的各项损失8228.66元,由原告自已承担40%;被告陈书灿承担8228.66元×60%=4937.2元(扣减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的1914.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022.3元)。被告陈书灿伤后的各项损失3023.04元,由被告自已承担60%;原告张世杰承担3023.04元×40%=12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陈书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世杰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22.3元。 2、反诉被告张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陈书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9.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反诉费减半收取95元,合计164元,由被告陈书灿承担98元,原告张世杰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2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汪龙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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