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456号
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东,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占举,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占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撤回对被告孙正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2018年物业服务费本金人民币2535元,电梯费1440元,违约金380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其后违约金仍按欠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五主张),以上合计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五里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五里水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并以包干制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即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拖欠金额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至今为五里水乡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合格的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业主,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35元,电梯费1440元。被告作为五里水乡(隆瑞园)业主,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而被告至今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原告起诉的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及违约金因由该房屋业主进行承担,而被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并不是该物业公司的业主,也没有在此房屋居住,没有享受该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综上,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1份,证据二、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据三、五里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催缴物业费视频一份,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据二、公告一份,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占举与案外人孙某在同居期间取得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水乡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02平方米。五里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五里水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五里水乡小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九层95元/月户;同时约定五里水乡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的,应按拖欠金额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35元,电梯费1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金占举与案外人孙某作为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费,原告可以向任一共有权人主张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诉请的物业费2535元(96.02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4个月,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电梯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何时催缴过,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欠费的20%即795元(397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535元、电梯费1440元、违约金795元,合计477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