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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504号

陈国坤苏幼聪、苏幼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国坤;蔡淑真;苏幼彬;苏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真的法定继承人):苏幼聪,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真的法定继承人):苏幼棉,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真的法定继承人):苏幼丽,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真的法定继承人):苏幼琴,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真的法定继承人):苏幼美,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哆来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蔡淑真的法定继承人):苏幼彬,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坤,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苏秀琴,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蔡淑真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坤及原审被告苏幼彬、苏秀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蔡淑真于2018年12月25日死亡火化。本院依法通知苏幼聪、苏幼棉、苏幼丽、苏幼琴、苏幼美、苏幼彬(以下简称苏幼聪等六人)作为蔡淑真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幼聪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国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陈国坤与苏幼彬、苏秀琴的民事行为不能演变为陈国坤与苏幼聪等六人的母亲蔡淑真的民事行为,更不能视为等同的互认民事行为。陈国坤与苏幼彬、苏秀琴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是背着蔡淑真进行的,没有得到蔡淑真的追认。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是不能直接转为物权的,一审基于买卖合约来确认诉争房屋归陈国坤所有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确权处理。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陈国坤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给予释明,引导当事人合法维权。 陈国坤辩称,陈国坤与苏幼彬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法效力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苏幼彬之所以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其母亲蔡淑真名下完全是因为房价上涨,为了达到取消合同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苏秀琴未作陈述。 陈国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室××室房屋两套及202、302储藏间二间归陈国坤所有并责令蔡淑真、苏幼彬、苏秀琴协助将上述登记在蔡淑真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国坤名下。审理中,陈国坤自愿撤回责令蔡淑真、苏幼彬、苏秀琴协助将登记在蔡淑真名下的诉争房产转移登记至陈国坤名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10日,苏幼彬(甲方)与陈国坤(乙方)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合约书》,约定甲方有泉州房地产拆迁办退赔房屋两套,址在××村××座××号楼××室,202室,各套三房一厅,配有储藏间,卫生间各一间,每套面积为87平方米及储藏间12平方米左右,现甲方自愿将以上房屋卖给乙方永久为业,每套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两套共计人民币为叁拾伍万元正。签订合同时,乙方预付房款壹拾万元正,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同时再付房款贰拾叁万元,待甲方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同时付清余款贰万元正。1998年6月10日,苏幼彬(甲方)与陈国坤(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认收妥乙方支付的购买××村××座××室的房屋购买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甲方同意乙方所购买的套房贰套定于1998年9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乙方掌握使用、收益和处分,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1998年7月15日,苏幼彬、苏秀琴出具一份《立卖尽断根厝契字》给陈国坤,载明“立卖尽断根厝契字人苏幼彬自置东门头因拆迁安置房贰套,其座落在××村××号楼××室××室并配储藏间两间202和302号,建筑面积每套捌拾柒点叁平方米(贮存间面积共计贰拾壹点玖伍平方米)。今因需款别用,愿将两套房及俩贮间出让给卖给陈国坤先生。双方议定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双方房款交验按《买卖房屋合约书》条款执行。该房产权确系本人所置,其‘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具有拆迁补偿说明,包括上述出让的俩套房(并有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日后若有人对该房产权提出异议,卖方自应出面抵挡处理清楚,与买方无关。买卖双方均系自愿,日后不再言贴言赎惹事生非,恐口无凭,特立此卖尽断根契字壹纸付执为据。立卖尽断根厝契字人:苏秀琴、苏幼彬”。苏幼彬于1998年7月16日将诉争房屋及储藏间交付给陈国坤,当日陈国坤支付给苏幼彬23万元,陈国坤一直居住至今。1952年土改时,蔡淑真的婆婆蔡注拥有址在泉州市第南台区××乡(镇)水漈自建房一幢,后更名为泉州市鲤城区东湖居委会顶村石门马巷门牌B-10号。蔡注生育长子苏泰山、次子苏义山、三子苏天山,蔡注于1974年7月4日去世。苏泰山与其妻子离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苏泰山于1978年12月25日病逝。苏天山解放前离开大陆,至今下落不明。苏义山与蔡淑真婚后生育长子苏幼聪、次子苏幼彬、长女苏幼绵、次女苏幼丽、三女苏幼琴、四女苏幼美。苏义山于2008年2月26日病逝。苏义山夫妇于1986年8月与苏幼彬等人对祖上遗留房产进行翻建。因泉州市东街东门段包括苏幼彬等居住的房屋拆迁,苏幼彬与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签订一份《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幼彬以产权互换取得址在××村××#××房屋(面积按补偿方案增加),贮藏间按商品价购置。1995年8月28日,苏幼彬与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安置(住宅)补偿补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苏幼彬向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建筑面积14.43平方米,储藏间面积82.32平方米,共120147元。苏幼彬于2003年8月18日领取了诉争房产产权证书。2012年11月23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权[2012]42号《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苏幼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的通知》,载明“苏幼彬:于2003年,你向我局申请办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号××村××#××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审核取得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858、28859、28860、28861、28862、28863、28864、288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蔡淑真等六人以你提供虚假材料,我单位未能尽到审核职责为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调查核实,发现你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产权人蔡淑真、苏义山并未死亡,苏天山下落不明。综上事实,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你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号××村××#××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苏幼彬于2012年12月4日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申请办理丰泽区东湖二村1号楼201、202号套房的房屋所有权注销。另查明,因苏幼彬未将产权证交付给陈国坤及协助陈国坤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陈国坤于201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苏幼彬与陈国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审理期间,2012年3月15日,苏幼聪、苏幼绵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后苏幼聪、苏幼棉、苏幼丽于2012年10月15日,蔡淑真、苏幼琴、苏幼美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丰行初字第58号、(2012)丰行初字第5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坤与苏幼彬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书》和于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苏幼彬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苏幼彬等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1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幼彬、苏秀琴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22日苏幼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苏幼彬与陈国坤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书》及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幼彬的诉讼请求。苏幼彬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苏幼彬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申2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幼彬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5日,蔡淑真、苏幼聪、苏幼棉、苏幼丽、苏幼琴、苏幼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国坤返还原物,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8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蔡淑真、苏幼聪、苏幼棉、苏幼丽、苏幼琴、苏幼美撤回起诉。蔡淑真因不服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丰泽分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泉国土资信丰处【2017】27号),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要求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权证书。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复查认定主要如下:蔡淑真原址在东湖办事处马路巷房屋在温岭路(原福夏路)扩宽改造时被拆除,后被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安置于东街东门头东湖房产及东湖街东仁园(东湖二村)。原被拆迁房屋1952年土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苏天山的名字,其在解放前战争年代出走,至今查无音讯。2003年苏幼彬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上述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27条之规定撤销上述房屋登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泉国土资源信复【2017】36号复查意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根据市委、市政府《开展泉州XIN行动,推进中心市区安置房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泉委办【2017】71号)要求,安置房办证时以《安置协议书》作为权属来源的直接依据。建议你与房屋征收补偿单位协商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书》,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权籍调查成果(含宗地图和房屋分户平面图),4.征收补偿协议或安置协议书,5.相关涉税证明,6.涉及继承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7.其他必要材料。2017年12月,苏幼彬作为蔡淑真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位于丰泽区××村房产不动产登记事项。办理中,苏幼彬向泉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了6份《放弃继承不动产权利书》,主要载明:兹有不动产座落在东门头7#503、504,10#304、404,13#201、301,东湖二村1#101、102、201、202、301、302、402,系为父亲苏义山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永不后悔。特立此“放弃继承不动产权利”为证。该6份《放弃继承不动产权利书》中放弃继承不动产人处分别有苏幼聪、苏幼彬、苏幼棉、苏幼丽、苏幼琴、苏幼美签名及手印,见证经办人处有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苏幼彬同时提供补签的《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住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泉州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乙方为苏义山、蔡淑真。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丰泽区东湖二村1号楼101及储藏间、102及储藏间、201及储藏间、202及储藏间,301及储藏间,302及储藏间、402及其储藏间,丰泽区东街改造工程东门头10号楼304404及丰泽区东街改造工程东门头13号楼301房产现均登记在蔡淑真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本案中,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蔡淑真名下,但其权利人存有争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蔡淑真办理包括诉争房产等房屋的产权登记系与泉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签了《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住宅)补充协议书》及其六名子女均放弃继承蔡淑真配偶苏义山包括诉争房产在内房产的继承权情况下,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其是否为诉争房产真实权利人有待考量。第二,诉争房产系包括苏幼彬居住的房产被拆迁,由其个人与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苏幼彬也曾在2003年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虽于2012年诉争房产权属证书被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注销,该局是以苏幼彬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部分材料不实为由注销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并未确认房屋权属。第三,苏义山、蔡淑真及苏幼彬等人曾于1986年8月对祖上遗留房产进行翻建,苏幼彬作为参与翻建祖上遗留房产的家庭成员,享有翻建后房屋也即被拆迁房屋的相应份额。第四,在签订《泉州市东街东门段拆迁补偿安置(住宅)补充协议书》时,苏幼彬也向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置房屋面积14.43平方米及储藏间面积82.32平方米。综上,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并非均为蔡淑真、苏义山的夫妻共同财产,苏幼彬作为参与被拆迁房产翻建的家庭成员及以个人名义向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相应房产,对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享有相应份额,诉争房产以蔡淑真、苏义山六名子女放弃继承下均登记在蔡淑真名下,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另一方面,苏幼彬作为苏义山的继承人,本可继承相应房产份额,但其在2017年12月为蔡淑真办理包括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时,在对陈国坤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恶意放弃继承,故意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无效。因此,在苏义山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苏幼彬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其可继承房屋份额及如上所述参与翻建被拆迁房屋、购买安置房屋相应面积,可享有的相应份额已超过诉争房产,诉争房产本应可属苏幼彬所有。因此,不能仅以诉争房产登记在蔡淑真名下而认定其为权利人。苏幼彬辩称本案不属所有权确认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蔡淑真为诉争房产现登记产权人,陈国坤起诉蔡淑真主体适格,故蔡淑真辩称,陈国坤诉请的蔡淑真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陈国坤与苏幼彬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书》及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苏幼彬作为违约乙方无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陈国坤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占有、使用诉争房产至今已有20年,而苏幼彬先是在2003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就可以履行其与陈国坤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而后又以放弃继承等方式使诉争房屋登记在蔡淑真名下,致使诉争房产客观上不能从苏幼彬过户登记至陈国坤名下,完成苏幼彬本应履行的过户登记义务,其行为扰乱交易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综上,在诉争房屋产权本应属苏幼彬所有的情况下,陈国坤依据与苏幼彬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诉争房产,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持续占有、使用房屋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诉争房产应确认为陈国坤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室××室房屋两套及址在丰泽区××村××号楼××储藏间归陈国坤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国坤与苏幼彬之间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书》及于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经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32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苏幼彬负有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给陈国坤的义务,但苏幼彬于2003年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后并未将诉争房屋及时过户登记给陈国坤,直至2011年8月,陈国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苏幼彬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苏幼彬才提出诉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系其母亲蔡淑真的抗辩。但经审查,苏幼彬与蔡淑真系母子关系,安置的诉争房屋系苏幼彬、苏幼聪两兄弟各自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所得,在2003年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苏幼彬、苏幼聪两兄弟还对安置房产进行了析产,同时,其他继承人亦声明放弃对拆迁安置房产的继承,上述事实均有社区居委会的盖章确认;陈国坤购买诉争房屋1#201、202室后亦于1998年入住至今,均无人提出异议,且在1号楼中另有五套被安置的房屋,苏幼彬与陈国坤亦上下楼关系,综合上述情况下,蔡淑真主张其对苏幼彬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国坤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诉争房产虽已登记在蔡淑真名下,但诉争房产系苏义山、蔡淑真及苏幼彬等人于1986年8月对祖上遗留房产进行翻建后因拆迁安置所得,该事实已由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3217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泉民终字第393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苏幼彬作为参与翻建祖上遗留房产的家庭成员,享有翻建后房屋被拆迁的安置份额,在苏义山于2008年2月去世后,苏幼彬在对陈国坤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又放弃对上述安置房产的继承权,即苏幼彬本可继承房屋份额及作为参与人分得安置份额,但其又放弃,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陈国坤与苏幼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苏幼彬本应负有将诉争房屋协助过户登记至陈国坤名下的义务,但因苏幼彬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导致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蔡淑真名下,致使客观上不能从苏幼彬过户登记至陈国坤名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并结合陈国坤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二十多年了的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陈国坤所有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苏幼聪、苏幼棉、苏幼丽、苏幼琴、苏幼美、苏幼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苏幼聪、苏幼棉、苏幼丽、苏幼琴、苏幼美、苏幼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森华

书 记 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