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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521号

崔某等与杨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杨某3;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2004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兼杨某1之

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崔某(杨某1之母),1973年2月28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37年9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全,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以下简称崔某等二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以下简称杨某2等二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等二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杨某2等二人清偿杨某4债务后再行继承遗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2等二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购买辽宁省大连市××2号房产(以下简称2号房产)时的款项来源于盛旭明(案外人)的借款,2015年杨某4病重后,家庭没有收入来源,崔某也没有工作,杨某1需要巨额的学费,不得不向盛旭明借款用于生活。而一审判决未查明杨某4债务,对于借钱买房和看病的事实亦未予以认定。2.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502号房产(以下简称502号房产)评估价格与现在价值相差很多,且将不在房产面积中的阁楼也评估在内,导致价格虚高。另外,一审法院违反审限规定,损害了崔某等二人的合法利益,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的遗产折价款有误,其中公积金账面中剩2000余元;崔某领取的187560元不是社会保险,是公司医药费报销的款项,已用于杨某1上学生活;丧失执照险未进行赔付;杨某4、崔某的银行卡余额812283元中包含捐款58万元和医疗费报销款73568.55元;社会保险基金、抚恤金53000元也包括在内。杨某2等二人辩称,1.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在遗产继承时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利益。2.崔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对502号房产的评估价格,其以此为由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各继承人按照份额继承,未损害任何继承人的利益。4.杨某42006年4月至2016年5月的收入就高达4900624.49元,不需要借款,崔某等二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某4与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且在继承案件中债权人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一审判决在未认定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并未排除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同意一审判决。杨某2等二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杨某4名下502号房产、阁楼(603.21万元);2.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杨某4名下2号房产(394万元);3.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杨某4、崔某名下属于遗产部分的车辆的相应部分(斯柯达明锐,车牌号×××、奥迪A3,车牌号×××);4.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崔某在杨某4去世后从其中国银行卡里取出的1026312.14元;5.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崔某在杨某4去世后从其另两个账户中取出的82203.8元;6.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杨某4的住房公积金191476元;7.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杨某4的执照丧失险334000元(在杨某4单位没有取出);8.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继承杨某4的救济费48000元及丧葬费5000元;9.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分割杨某4、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享有的债权197.2万元;10.判决杨某2等二人依法分割杨某4名下的三星人寿保险及企业年金部分;11.判决杨某2等二人继承杨某4的社会保险;1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崔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杨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继承人杨某4的父母。崔某与杨某4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之女杨某1于2004年7月7日出生。杨某4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崔某与杨某4婚后购买了2号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未设立抵押。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394万元。杨某3支付评估费14880元。崔某与杨某4共同共有502号房产(包括阁楼),房屋未设有抵押。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603.21万元。杨某2等二人支出评估费14000元。崔某与杨某4婚后购买×××的斯柯达汽车一辆,权属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的奥迪汽车一辆,权属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经杨某2等二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斯柯达汽车价值为7.3万元,奥迪汽车价值为12万元。杨某2等二人支付评估费400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评估金额为房屋和车辆的现值。杨某2等二人表示只主张财产折价款,崔某等二人表示同意继承房产和车辆。杨某4名下卡号为×××0625(以下简称尾号0625)的银行卡在其去世前余额为588418.38元,崔某支取部分款项后,现银行卡内余额134.12元。杨某4名下卡号为×××6686(以下简称尾号6686)的银行卡在杨某4去世前有余额4871.7元,后崔某从该张银行卡多次取款,现账户内剩余1.01元。崔某名下卡号为×××7171(以下简称尾号7171)的工商银行卡在杨某4去世前有余额26813.58元,现卡内余额为13311.6元。崔某名下卡号为×××0795(以下简称尾号0795)的工商银行卡在杨某4去世前有余额192179.33元,现卡内余额25313.58元。根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室出具的杨某4住房公积金情况表,杨某4去世后,其尾号6686的建行卡中住房公积金一项提取186600元,公积金一项尚余2446.55元。崔某当庭陈述,其自该张建行卡中自行取出19万余元,但其辩称该笔公积金是其个人所有,其中17万元是崔某的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的。××公司××总队人力资源办公室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中,杨某4的社会保险被领取180756.23元。崔某称上述款项用于杨某1交学费,已经支出。××公司财务室出具的明细表中载明,杨某4的商业保险,即执照丧失险共计7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已经赔付336000元,由杨某4本人签字,打入工资卡(账号×××),剩余364000元尚未进行赔付。××公司计划财务室另出具明细,曾为杨某4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53000元,系现金发放,其中家属救济金48000元,丧葬补偿费5000元,已于2016年6月份被领取。崔某自认其已经领取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某4同事共捐款580000元,崔某陈述该笔金额在打到杨某4的账号后,其已经取出,用于杨某1上学并还债。经询问,杨某2等二人不主张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杨某2等二人还主张分割杨某4名下的中银三星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公司为其发放的企业年金,崔某称三星人寿保险的理赔金数额是50万元,××公司发放的企业年金的金额并不明确,只有到取款时才知道具体数额及应交纳的税额。关于崔某与杨某4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杨某2等二人主张共有197.2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1月23日,崔某与李新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崔某出借给李新东40万元,该借款合同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

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41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2月份,崔某借款给李长利、彭丽容。

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2010年杨某4出借给梁悦、曹鹤借款,判决确认二人应偿还杨某4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所确认的债权。崔某借给廖善清16万元,二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廖善清出具了收条。对于以上债务,崔某认为李新东及廖善清的欠款包含在141万元内。对于梁悦、曹鹤的借款17万元,杨某2等二人主张已经偿还了16.8万元,崔某自认已经偿还11.8万元。崔某主张下列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盛旭明称,2003年崔某及其丈夫杨某4共同向其借款254万元,用于家庭购房。2017年崔某与盛旭明签订还款协议,但未还款。崔某称,其认可借款事实,是杨某4借的,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6月19日、6月25日盛旭明两次借给崔某共254万元,判决崔某偿还盛旭明借款254万元,逾期利息400余万元。崔某主张上述借款用于购买2号房产,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03年6月25日现金支取1783122元。

二、本院(2017)京02民终122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2016年8月26日,盛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崔某归还欠款156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的用途,盛旭明主张借款用于崔某之夫杨某4治病,开始的时候没有出借条,后来钱比较多了就写了还款协议。崔某主张其把手头的钱大概有100多万出借给其他人了,手头没钱了,所以就找盛旭明借钱,有的出具了借条,但是后来找不到了。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盛旭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盛旭明关于借款本金发生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并不能给出明确的说明;如此大金额的借款,持续两三年之久,现金部分未出具借条,约定房产担保但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在其夫杨某4患病之际,崔某仍对外出借100多万元导致无钱看病,从而向盛旭明借款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故未采纳盛旭明与崔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盛旭明上诉,二审中,崔某同意调解,本院(2017)京02民终1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旭明与崔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崔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盛旭明借款本金75.7万元。2018年3月5日,杨某2等二人向本院起诉称崔某恶意隐瞒正在审理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与盛旭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2018)京02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崔某应向盛旭明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并无将崔某所欠债务认定为崔某与杨某4的夫妻共同债务和所借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内容,亦不涉及“崔某为给杨某4治病向盛旭明借款75.7万元”的事实查明。涉案民事调解书的上述内容与杨某2等二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现阶段也没有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

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在该案中,盛旭明称2002年6月至2003年9月,崔某及杨某4向其借款1688661.4元,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崔某同意调解。调解书中记载崔某返还盛旭明借款4328661.4元及利息(以168866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借条4万元。崔某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其上载明,2015年3月4日,崔某向刘纪宪借款4万元,给杨某4看病救人,限期两年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算。针对此项债务,崔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审中,杨某2等二人主张崔某与盛旭明串通,通过法院诉讼意图制造虚假债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询问崔某,其否认与盛旭明串通。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与盛旭明之间的微信记录,崔某起初表示可以提交部分微信记录,但其后又改称微信记录已经被删除,无法提交。经查,2013年7月29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显示杨某4被诊断为第7组淋巴结可见腺癌浸润。后杨某4先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瑶医医院、武警三院、普祥肿瘤医院治疗,崔某主张为杨某4治疗、护理、租房等共计支出180万元,但只提供了部分票据的复印件。在其提交的部分购买药品清单中有赋活青春精华露、小分子超能量水以及葡萄籽、番茄红素、芪梅胶囊、酵素代餐、小麦草汁粉等保健品。杨某2等二人亦提交了医疗费、药费刷卡凭证、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其为杨某4治病支出10万余元。为反驳崔某借钱为杨某4看病的主张,杨某2等二人称杨某4看病的支出基本已经通过商业险予以报销,并提交了杨某4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8份。经核算,杨某4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总金额合计623338.47元(不含靶向药费),经过医保支付和保险赔付后,自行负担部分的金额共计73568.55元。报销后的款项打入杨某4银行卡中。一审中,杨某2等二人表示对于报销款项不再主张分割。杨某2等二人提供证人证言、合影照片、自己记录的病人生病期间情况、住院物品准备清单、为病人购买物品小票等,主张其在杨某4住院期间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崔某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在照顾杨某4过程中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根据崔某提供的票据,杨某4死亡后支出殡葬费2390元,安葬合葬工程费、劳务服务费24600元。崔某还提交了杨某1的各项报名费,证明其在杨某4去世后的支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属于崔某与杨某4的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当先扣除崔某的部分,再由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杨某2等二人与崔某均主张对杨某4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并都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为杨某4看病支出的票据等,据此法院认为其三人均尽到了不同程度的照顾义务,不能认为谁尽到了更多的义务,亦无法据此认为谁应该继承较多的份额。考虑到杨某1尚未成年,现阶段缺乏劳动能力,没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故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本案中,杨某4的继承人有杨某2、杨某3、崔某、杨某1。杨某4遗产中的502号房产及2号房产、×××的斯柯达汽车、×××的奥迪汽车,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价值共计101651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归崔某等二人所有,由杨某2等二人取得折价款。上述财产扣除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在遗产范围内,杨某2、杨某3、崔某分别享有22.5%的份额,杨某1享有32.5%的份额,房屋及车辆归崔某等二人所有,由其二人向杨某2等二人支付折价款2287147元。杨某4及崔某名下的银行卡在杨某4去世时共有余额812283元。上述财产中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后,由杨某2、杨某3、崔某各继承91382元,杨某1继承131966元。因上述银行卡由崔某实际控制,故由崔某支付给杨某2等二人。杨某1应继承的部分由崔某作为监护人代为保管。关于杨某4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表及杨某4银行卡的发放记录,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共计189046元,崔某自认其已经将上述款项取出,但其辩称该笔公积金系其个人所有。根据住房公积金的发放规则,住房公积金系××公司为其在职员工杨某4所发,崔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上述款项由崔某支付给杨某221268元、支付给杨某321268元、支付给杨某130720元。关于杨某4名下的社会保险,共计180756.23元,崔某自认由其取出,并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杨某1交学费。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公民死亡时即已经发生,故该部分财产中属于杨某4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经计算,崔某应支付给杨某220335元、杨某320335元,支付给杨某129373元。杨某4的商业保险,即执照丧失险共计700000元,其中的336000元已经在杨某4生前发放,另有364000元尚未发放,该部分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其中杨某2、杨某3、崔某分别继承40950元,杨某1继承59150元。从方便当事人领款角度考虑,崔某支付杨某2等二人应当继承的数额,上述款项归崔某领取。关于杨某4的抚恤金,共计53000元现金,该笔款项系因杨某4去世而由其公司为杨某4的家属发放的,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4去世后支出殡葬费等2699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抚恤金中扣除,因该笔款项由崔某领取,故应由崔某支付杨某25852元、杨某35852元、杨某18453元。关于杨某4名下的中银三星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公司为其发放的企业年金,因双方均陈述该数额尚不确定,故按照份额进行分配,由崔某继承61.25%的份额,由杨某2、杨某3分别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16.25%的份额。关于杨某4的捐款580000元及杨某4医疗费报销后的金额,杨某2等二人不主张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杨某2等二人主张的债权,因其主张的债权均产生于崔某与杨某4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亦属于杨某4的遗产。但因部分债权尚处于执行阶段,数额不确定,在扣除崔某占全部债权50%的份额后,按照杨某2、杨某3、崔某对上述债权享有22.5%的份额,杨某1享有32.5%的份额进行分配。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的被继承人为杨某4。庭审中出现的诉争债务,其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指向的债务人为崔某,现崔某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继承人共同清偿。对此作如下论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于超出家庭生活所需发生的债务,对于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一方。第二,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财产的分配问题,对于涉案的由非被继承人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其认定问题不应属于本案案由的审理范围。法院不能在该案中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作出认定,如此将会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此外,如果说为了查清事实而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在本案中亦没有适当的诉讼地位,其非继承人无法作为被告。如作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继承纠纷的诉讼标的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属于同一标的,故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不适合作为继承纠纷案件的有独第三人。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文已经论述,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民诉法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本案的判决主文中显然不会出现判决诉争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何种义务,故其对本案没有上诉权利,如此,假设法院认定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将失去诉讼程序中的救济途径,显然也不利于其权利保护,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显然不适合。综上,不宜在继承纠纷中同时对于另外一个独立争议作出实体审理和裁判。第三,崔某提交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中,作为债权人的盛旭明在起诉的事实理由中,曾主张三笔借款用于崔某和杨某4购房,用于杨某4治病以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但起诉主张却仅有崔某一人。而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未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17)京0108民初156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了崔某与盛旭明之间的债务,虽然盛旭明在起诉中主张该笔借款系崔某与杨某4共同借款,但在判决书中并未确认该笔债务系崔某与杨某4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7)京02民终12296号调解书中的债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京02民撤5号裁定书中亦认为调解书未将崔某所欠债务认定为其与杨某4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认定崔某所借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涉及“崔某为给杨某4治病向盛旭明借款75.7万元”的事实查明。(2017)京0118民初199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亦未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崔某仅以上述法律文书主张其他继承人偿还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系法定义务,故本案中虽然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但这并不妨碍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向本案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判决:

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房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502号房屋由崔某、杨某1继承,崔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3房屋折价款2243722元;

二、×××的斯柯达汽车、×××的奥迪汽车由崔某、杨某1继承,崔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3车辆折价款43425元;

三、崔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3遗产折算款359573.9元;

四、杨某4在中银三星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其中国××公司的企业年金,由崔某继承61.25%的份额,由杨某2、杨某3分别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16.25%的份额;

五、崔某、杨某4对李新东、李长利、彭丽容、梁悦、曹鹤、廖善清的债权的未履行部分由崔某继承61.25%的份额,由杨某2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3继承11.25%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16.25%的份额;

六、驳回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崔某等二人申请调取杨某4名下卡号为×××1809(以下简称尾号1809)中国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记录,欲证明杨某4死亡时其存款数额588418.38元系季度利息结算,并非存款余额。经本院查询,杨某4死亡时其在中国银行内存款余额为:1.尾号0625:人民币19240.09元;2.尾号1809:人民币12241.7元、人民币588418.38元、美元21344.53元;3.卡号×××7314(以下简称尾号7314):账号×××内英镑1160.69元,账号×××内人民币23768.23元,账号×××内美元90.14元。经本院核查,杨某4医疗费报销款陆续汇入其尾号1809余额为12241.7元账户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款项中,尾号1809内人民币588418.38元系杨某4同事的捐款,杨某2等二人不主张予以分割;针对尾号7314内的存款,杨某2等二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崔某等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四:

一、崔某向盛旭明的借款是否属于崔某与杨某4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502号房产评估价格是否予以采纳;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四、一审判决的遗产折价款是否适当。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盛旭明以崔某为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由崔某偿还盛旭明欠款及利息,此前有关崔某与盛旭明的债务诉讼均发生在杨某4死亡之后,且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90号民事案件中崔某虽主张上述债务系其与杨某4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生效法律文书未认定崔某与盛旭明之间的债务系崔某与杨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崔某上诉主张其与盛旭明之间的债务属于其与杨某4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先行在杨某4的遗产中予以清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经查,在一审审理中,崔某对502号房产的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以评估金额作为房屋现值,现上诉主张502号房产价格虚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崔某等二人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审限规定,但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焦点四、经

本院查明,杨某4尾号1809银行卡内存款为人民币12241.7元、人民币588418.38元、美元21344.53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人民币588418.38元系杨某4同事捐款,杨某2等二人不要求分割,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存于尾号0625内并予以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杨某4医疗费报销款汇入杨某4尾号1809余额12241.7元账户内,因杨某4生前上述款项已陆续取出,且杨某2等二人不主张分割报销款,一审判决亦未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崔某等二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银行卡余额中包含医疗费报销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尾号1809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241.7元、美元21344.53元在杨某2等二人提交的杨某4银行卡对账单中均有显示,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杨某4死亡时其尾号0625中尚有余额19240.09元,杨某2等二人提交的杨某4银行对账单中亦有相关记载,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某4尾号7314中存款,虽杨某2等二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崔某等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杨某2等二人在一审中未对上述款项提出相应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案对杨某4尾号7314内的存款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崔某等二人主张杨某4的公积金余额为2000余元,该数额并非杨某4死亡时的公积金余额,故崔某等二人该上诉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杨某4的医疗费报销款系陆续汇入其尾号1809账户内,并非由崔某单独领取,故崔某等二人主张其领取的187560元是公司医药费报销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崔某等二人虽上诉主张抚恤金53000元包括在杨某4、崔某的银行卡余额内,但该款项系杨某4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二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杨某4的公积金、社会保险、执照丧失险、抚恤金的处理正确,对各继承人继承杨某4在中银三星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及其中国××公司的企业年金、债权的比例所作处理适当,对房屋及汽车的折价款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崔某等二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遗产折价款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崔某、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2、杨某3继承杨某4遗产折价款234262元、美元4802元;

四、驳回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2880元,由杨某2、杨某3负担16440元(已交纳),崔某、杨某1负担1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2、杨某3)。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82元,由杨某2、杨某3负担47332元(已交纳),崔某、杨某1负担5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10元,由杨某2、杨某3负担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崔某、杨某1负担9740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述华

审判员  艾 明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