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4175号
申请执行人:郭勇刚,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董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董迅,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瑶溪村。
法定代表人:董迅。 申请执行人郭勇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特17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温州市龙湾钢管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温州市龙湾钢管厂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郭勇刚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温州市龙湾钢管厂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钢管厂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2018)浙0303执3285号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钢管厂名下坐落于瑶溪镇瑶溪村景南2号不动产,该不动产涉及拆迁,现本案参与分配。 截止2019年4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60万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温州市龙湾钢管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温州市龙湾钢管厂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董速、董迅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钢管厂名下的不动产涉及拆迁,且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