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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行初93号

葛三伦与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葛三伦;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李晓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02行初93号

原告:葛三伦,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于湾村于东村民族,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02992197Y。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婷(曾用名谭英),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于湾村于东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5********。 原告葛三伦因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瑶海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晓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三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蕴、被告瑶海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夏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2日,葛三伦、李晓婷分别向瑶海民政局递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本人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有声明人葛三伦、李晓婷签名确认,监誓人瑶海民政局工作人员韩松签名确认。同时,葛三伦、李晓婷均提交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同日,瑶海民政局予以颁发合瑶结2211,32040278、32040277号结婚证书,并由葛三伦、李晓婷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捺印确认。 原告葛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颁发的合瑶结2211字32040278号《结婚证》、合瑶结2211字32040277号《结婚证》。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12日,谭英假冒李晓婷的个人信息,与葛三伦在被告合肥瑶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被告颁发了合瑶结2211字32040278号《结婚证》、合瑶结2211字3240277号《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2019年9月携子离开后失联,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也没有找到。经初步调查发现谭英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冒用了长丰县埠里乡埠里村鲁庄村组的李晓婷身份信息,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审核,致使谭英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资料信息虚假,原告的婚姻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婚姻登记行为系无效,应予撤销。 葛三伦向本院提交证据:1.人口户籍信息、下塘派出所出具打印照片及说明,以证明户籍信息与历史信息李晓婷的照片不是同一人,登记使用的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事实;2.《证明》1份,以证明于湾村于东组居民李晓婷自2012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联系不上的事实。 被告瑶海民政局辩称,葛三伦与李晓婷于2005年8月12日来瑶海民政局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瑶海民政局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了葛三伦与李晓婷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结婚申请材料,了解了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愿,葛三伦与李晓婷的结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瑶海民政局遂依法向其颁发了涉案的结婚证。瑶海民政局实施的结婚登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且其提供的上述身份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葛三伦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李晓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系虚假材料,不能证明李晓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行为的存在。法庭曾追加的李晓婷到庭后,其身份证号码与葛三伦配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出生时间不一致,户籍所在地也不一致,仅是2人的姓名是一致的,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三伦的配偶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其结婚。本案诉讼根本原因是李晓婷长期离家不回所至的离婚纠纷,葛三伦完全可以通过离婚的民事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行政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瑶海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葛三伦、李晓婷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瑶海民政局忆尽到法定形式审查职责,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葛三伦对瑶海民政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登记员没有对李晓婷的身份证件与户口本审查清楚,致使婚姻登记错误,分割了葛三伦的合法权益。瑶海民政局对葛三伦提供的户籍信息与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晓婷冒用他人信息,两个身份证号码**籍地、出生日期均不一样,仅是两人姓名相同,不存在冒用的问题。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瑶海民政局所提交的葛三伦、李晓婷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经原告方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葛三伦所提供人口户籍信息、下塘派出所出具打印照片及说明,真实性经瑶海民政局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葛三伦所提供的《证明》系于湾社居委出具,其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及户籍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葛三伦、李晓婷分别向瑶海民政局递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本人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有声明人葛三伦、李晓婷签名确认,监誓人瑶海民政局工作人员韩松签名确认。同时,葛三伦、李晓婷均提交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同日,瑶海民政局予以颁发合瑶结2211,32040278、32040277号结婚证书,并由葛三伦、李晓婷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并张贴两人合影照片。 另查,案外人李晓婷现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于湾村全南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4********。其出生安徽省长丰县埠里乡埠里村鲁庄村民组,原身份证号码为3401211985********,后在安徽省肥东县元疃镇重新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3401231984********。 曾用名为谭英的李晓婷,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照片为本人,身份证号为3401211985********。2005年11月1日,其户籍地从安徽省长丰县埠里乡埠里村鲁庄村民组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于湾村于东村民组,并于2006年6月12日办理居民身份证,该证件一直由其使用,2012年9月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庭审中,葛三伦陈述第三人李晓婷原名谭英,系贵州省人,具体地址不详。后经本院协调带葛三伦至公安部门进行人口信息系统图象对比辨认,未发现与其相似对象,查询谭英姓名,未能发现相似的信息。

本院认为,民政局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瑶海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葛三伦与李晓婷均为瑶海区居民,瑶海民政局对二人的婚姻登记具有管理职能。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的规定,李晓婷、葛三伦已提供本人照片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并已出具《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瑶海民政局进行审查并给予葛三伦与李晓婷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客观上本案的李晓婷使用了案外人李晓婷的部分身份信息,但两人的身份信息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且本案的李晓婷在公安部门的身份信息照片为其本人,同时也一直使用该身份,无证据证明两人身份信息重复或经相关部门确认冒用。另外,葛三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婚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经本院查证亦未果。参照法研[2002]81号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函复意见,对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精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三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三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人民陪审员  夏 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