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5民初2589号
原告:魏爱民,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国正,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季彐其,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华夏富雅东方第03座01单元19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87139673T。
法定代表人:季彐其,总经理。被告季彐其、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爱民诉被告艾国正、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季彐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艾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季彐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艾国正承建洛阳市吉利区里村市场办公楼工程。当月17日,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彐其、被告艾国正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挂靠在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劳务,原告向被告先交4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彐其代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后交付给艾国正。原告当天向季彐其银行卡转账38万元,付现金2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艾国正出具收条一张。后来由于该工程未让原告实施该工程劳务,收取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起诉。
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季彐其辩称:1、主体不合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涉案工程是季彐贤承包的,保证金也是季彐贤交的,季彐贤应为原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4年1月17日转的,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3、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艾国正给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艾国正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上的来往。富邦公司交给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的40万元保证金,也已经如数退还给富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艾国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17日原告为了挂靠在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吉利区里村市场商务办公楼工程,给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彐其汇款38万元。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当天原告另付被告季彐其现金2万元,被告季彐其不认可,但被告季彐其的哥哥季彐贤能够证实,交付了2万元现金,基于季彐其与季彐贤的关系,本院认定原告另支付季彐其2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同日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艾国正吉利区里村市场商务办公楼保证金40万元,被告艾国正给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2014年6月24日,被告艾国正作为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表公司与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利区里村市场吉利宇瑞国际广场工程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后又转让他人,原告并未承揽施工。被告艾国正已将工程保证金40万元归还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2014年3月17日、4月17日、6月17日、9月17日,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各支付原告2万元,2014年5月15日、7月16日、9月10日被告季彐其各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14万元。
被告辩称该款为已归还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的40万元每月按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彐其的哥哥季彐贤的证言和按月支付固定款项的支付方式来看也应认定为利息。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彐其的哥哥季彐贤证实,原告一直讨要工程保证金,被告未付。4、另被告季彐其辩称涉案工程是季彐贤承包的,保证金也是季彐贤交的,没有提供证据,季彐贤本人也否认,且原告将款汇给被告季彐其,季彐其也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4万元利息,虽然按月息5分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但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时间来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从40万元中扣除。虽然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季彐其,但被告季彐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季彐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国正只是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从原告提供的艾国正的收条来看,被告艾国正或者是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不直接发包给原告,且被告艾国正已将款项退还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艾国正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爱民工程保证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费1200元,共计11020元,由被告洛阳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亚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