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9日以锦开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父亲袁某2被岳某打伤便欲找其报复。袁某某在得知岳某手机号码后,遂给岳某打电话,谎称其是船工夫“小李”,以帮助岳某解决其与袁某2打架一事,将岳某骗至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当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医院门口见到岳某后将其拽至车内,袁某某用拳头击打岳某面部数下,致其左眼受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眼球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在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岳某病历材料、申请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袁某1、任某1、王某1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岳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父亲袁某2被岳某打伤便欲找其报复。被告人袁某某在得知岳某手机号码后,遂给岳某打电话,谎称其是船工“小李”,以帮助岳某解决其与袁某2打架一事,将被害人岳某骗至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当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医院门口见到被害人岳某后将其拽至车内,袁某某用拳头击打岳某面部数下,致其左眼受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某眼球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在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此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3、被害人岳某病志材料证实,被害人岳某被打伤后在医院就诊治疗情况。 4、被害人岳某于2018年10月10日书写的申请书、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岳某向公安提出申请不进行第二次伤情等级鉴定,以及其不配合公安机关第二次做伤情等级鉴定的事实。 5、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岳某眼球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 6、刑事和解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岳某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7、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岳某被被告人袁某某拽至车上后,一段时间后,其看见被害人岳某用上衣捂着眼睛下车的事实。 8、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岳某拽上车后对其实施伤害的事实。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岳某被被告人袁某某拽上车后,被袁某某伤害致脸部流血的事实。 10、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岳某被被告人袁某某拽至车上并遭其伤害,造成左眼流血受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不再做第二次伤情鉴定。 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父亲被岳某打伤后,当天将被害人岳某拽至车上,并用右手击打其面部,致岳某左侧眼睛流血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岳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岳某人身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晓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妍
书记员朱容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