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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339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李广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李广宣;孟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嵩山路**。

负责人: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宣,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豪,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珂,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

被告:孟亚男,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宣、原审被告孟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被上诉人李广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9378.05元);诉讼费由李广宣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广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要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李广宣一审中提交的李四伟与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房合同(预售)显示,金色龙湾一期12幢2单元21层2107号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7日,李广宣不可能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中李广宣另提交的其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郎村村委会证明,仅证明李广宣一家六口共同生活,但没有说明其住在金色龙湾。李广宣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金色龙湾物业或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李广宣在金色龙湾居住一年的证明,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李广宣补交了漯河中启物业管理公司召陵分公司出具的格式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没有明确指出李广宣所住房屋位置。一审法院以三份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李广宣在城镇居住,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李广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李广宣二审答辩称:李广宣的户籍虽然在漯河市××××郎村,但是在2016年李广宣的儿子李四伟搬到金色龙湾小区,李广宣随即带着母亲、妻子过去同住。因金色龙湾小区正在建设中,还没设立居民委员会,漯河中启物业管理公司召陵分公司为李广宣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清晰明确,足以说明李广宣在金色龙湾居住的事实。李广宣自2016年底入住金色龙湾小区至2018年12月5日起诉时已居住近两年。关于收入来源,一审中李广宣已经说明其从事的是收树卖树、经营木材。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李广宣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李广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孟亚男赔偿李广宣损失118124.5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孟亚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23时,孟亚男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刘亚伟驾驶无牌无证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孟亚男、刘亚伟、刘亚杰、李广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孟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1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广宣受伤后于2017年12月28日3时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427.02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卧床休息1.5个月,1.5个月后复诊。李广宣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广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广宣支出鉴定费1300元。李广宣户籍为召陵区老窝镇二郎村,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但随其儿子李四伟在漯河市××区黄河路金色龙湾小区居住。漯河市中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陵分公司出具有证明。李广宣系兄弟二人,其母亲武秀连于1935年7月6日出生,跟随其生活。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422.2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广宣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广宣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8月30日李广宣的儿子李四伟在漯河市金色龙湾小区购买住宅一套,2016年底装修后入住,李广宣及其母亲随儿子李四伟在该房内居住,李广宣提交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证明是盖章后填写,其一家六口人居住在两室两厅的房子中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但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李广宣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李广宣另外提出,由于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不认可在其公司投有保险,造成李广宣于2018年10月23日起诉后又撤诉,支出诉讼费1330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承担,因李广宣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广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27.02元;2、营养费:李广宣住院22天,应给付220元(10元/天×22天),李广宣要求按90天给付没有依据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李广宣住院22天,出院后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明李广宣需卧床休息1.5个月,故李广宣主张护理天数按69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6965.78元(36848元/年÷365天×69天);5、误工费:23079.42元(29557.86元/年÷365天×285天);6、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7、李广宣母亲武秀连于1935年7月6日出生,由其弟兄二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4855.56元(19422.27元/年×5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李广宣受伤为十级伤,其请求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323.5元,由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广宣各项费用106323.5元。

二、驳回李广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3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孟亚男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广宣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豫L×××**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李广宣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广宣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李广宣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李广宣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李四伟在城镇购买有商品房、其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娅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