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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686号

牛某与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某;高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686号

原告:牛某。

被告:高某。

被告:梁某。

原告牛某与被告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梁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52000元,共计46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高某以经营高某布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牛某借款共计21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于2013年7月清偿利息5000元,本金未归还,同年10月24日,梁某向牛某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牛某遂起诉。高某未到庭,在与我院工作人员通话中承认牛某主张的事实,梁某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其不知情,现无能力偿还借款。梁某未到庭,在与我院工作人员通话中承认借款的事实,称借款时其不知情,牛某索要借款时其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该通话录音本院已刻盘并附卷)。

本院认为,高某、梁某承认牛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牛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借款用于经营高某布行生意,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牛某出具还款保证,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向牛某归还借款。牛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承担未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00000元×2%×12个月÷365天×2210天(2013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1日)+100000元×2%×12个月÷365天×2059天(2013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21日)-5000元=2757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210000元,清偿利息275701.3元,本息合计485701.3元。2019年1月21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高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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