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23民初356号
原告:罗耿,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宗灿,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琼旭,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罗耿与被告黄琼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罗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止为4000元),暂计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日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户名为罗耿、账号为62×××73)即将款项打入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户名为黄琼旭、账号为62×××59)账户,并由被告当天出具借据,了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如逾期偿还,每日应当按照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利息内容为“本人黄琼旭,身份证号码:×××6536,现向身份证号码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伍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本人同意如逾期或不还,应向每日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0.5%作为违约利息,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字据。借款人签名并摁手印:黄琼旭。日期:2018、7、13”。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双方的“借条”上有书面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涉案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无权受理本案,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淑婷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邱文科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23民初356号
原告:罗耿,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宗灿,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琼旭,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罗耿与被告黄琼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罗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止为4000元),暂计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日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户名为罗耿、账号为62×××73)即将款项打入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户名为黄琼旭、账号为62×××59)账户,并由被告当天出具借据,了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如逾期偿还,每日应当按照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利息内容为“本人黄琼旭,身份证号码:×××6536,现向身份证号码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伍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本人同意如逾期或不还,应向每日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0.5%作为违约利息,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字据。借款人签名并摁手印:黄琼旭。日期:2018、7、13”。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双方的“借条”上有书面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涉案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无权受理本案,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淑婷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邱文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