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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6民初7136号

王秀华、叶帮听、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委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秀华;叶帮听;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委会;曹启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26民初7136号

原告:王秀华,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兰,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珠,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帮听,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委会,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

法定代表人:陈纪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启卓,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彬,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叶帮听、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委会(以下简称海城村委会)、第三人曹启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兰、林宝珠,被告海城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第三人曹启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彬、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帮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签订的《地基卖尽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购地款61200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被告叶帮听从第三人曹启卓处购得一块地基,后于2000年5月宣称自己有一块宅基地可以转让他人,同时还声称该地块所在地长岗村村委会允许转让并同意盖章办理土地证,并向原告出示长岗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转让管理费收款凭证,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基卖尽契约》,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61200元,并向原告交付了该份管理费收款凭证。2016年底,鳌江镇征地办通知因甬台温高速复线建设需要征用该地,原告向海城村委会进行申报,发现该地块不是宅基地,不能私自转让,该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现长岗村合并为海城村,其收取转让管理费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叶帮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城村委会辩称,1.海城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2005年长岗村与其他村合并为海城村,海城村并没有收取管理费,即使长岗村有收取管理费的话,现在管理费也在长岗村经济合作社。另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契约与海城村委会无关,即使长岗村村委会有收取200元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是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实际上在1999年在鳌江炒房、炒地属于普遍现象,原告完全了解土地性质,现在原告无非是没卖出去而这样起诉。 第三人曹启卓述称,1、原告购买诉争土地时是恶意的,其本身行为违法,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而不能超过合同追究合同案外人,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长岗村村委会收取土地转让管理费2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地基卖尽契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曹启卓与叶邦听、叶邦听与王秀华之间达成的关于××镇××村××幢第7间地基的买卖合同的事实。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2月17日,曹启卓与叶邦听签订一份《地基卖尽契约》,约定曹启卓将自有自留地基坐落××镇××村××幢第7间每间地基长度为24米宽度、宽度为3.5米到中一间地基卖给叶邦听,地基卖尽价为13000元。同日,长岗村村委会向叶邦听收取了200元土地转让管理费,并出具一份收款凭证。2000年5月,叶邦听与王秀华签订一份《地基卖尽契约》,约定叶邦听将上述地基卖给王秀华,地基卖价为6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原长岗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卖尽契约》,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原告王秀华提起诉讼主张《地基卖尽契约》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违法所得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

书记员 应培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