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208号
原告:张辉,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宪达,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辉与被告石宪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宪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用自有的位于秦皇岛开发区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到秦皇岛开发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上登记,但后来原告未实际收到该笔30万元借款,故该借款协议不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有2015秦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而借款抵押协议系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当为无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应当为无效抵押,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石宪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石宪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辉将孟营新村17-2-9号房屋抵押给石宪达用于向石宪达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石宪达就原告张辉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石宪达,他项权利证为秦皇岛市秦开房字第00360**。2015年3月30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石宪达与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石宪达与张辉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了石宪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0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民再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石宪达与张辉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亦作了认定,认为张辉没有与姜学勇及王志东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对王志东向姜学勇的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审判决认定姜学勇请求张辉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姜学勇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履行,贷款人石宪达未向借款人张辉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而设立,因双方的借贷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未生效,故、抵押合同亦应无效。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辉与被告石宪达之间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宪达协助原告张辉办理孟营新村17-2-9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石宪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欣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