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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6民初5089号

原告陈家溶、原告秦秀英与被告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家溶;秦秀英;张慧;吴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5089号

原告:陈家溶,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秦秀英,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怡,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爱云,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溶、秦秀英与被告张慧、第三人吴爱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溶、秦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杨佩怡,被告张慧和第三人吴爱云,以及张慧和吴爱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溶、秦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慧归还原告陈家溶、秦秀英的理财资金1474650.75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2018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陈家溶与秦秀英系夫妻关系,吴爱云与张慧系母女关系。2015年起,陈家溶提供资金给吴爱云,投入吴爱云在“钱宝网”的账户进行理财。2016年,在张慧的帮助下,陈家溶在招商银行开通一张尾号为8145的银行卡,又以陈家溶的名义在“钱宝网”开设账户,并将此银行卡与陈家溶的“钱宝网”账户绑定,由张慧实际操控该银行卡和“钱宝网”账户进行理财操作。2016年9月12日,吴爱云将陈家溶投资在吴爱云“钱宝网”账户的收益32.9万元退至上述尾号为8145的银行卡内。2017年1月23日和3月15日,秦秀英向上述尾号为8145的银行卡内分别存入60万元和30万元。2017年10月9日,陈家溶的亲戚陈鸿锡向上述尾号为8145的银行卡内汇款25万元。以上汇入资金共计147.9万元。陈家溶、秦秀英共同委托张慧将上述147.9万元转入陈家溶的“钱宝网”账户进行理财。后陈家溶、秦秀英多次向张慧和吴爱云要求抽回部分理财资金,但张慧和吴爱云以种种理由推诿。陈家溶经调取上述尾号为8145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发现上述汇入该银行卡的资金被张慧挪用、转移,资金去向不明。2018年3月,张慧将上述银行卡归还给陈家溶,银行卡内余额为50.74元,陈家溶的“钱宝网”账户资金余额为4298.51元。陈家溶和秦秀英多次向张慧要求返还被转移的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慧辩称,1.张慧与秦秀英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陈家溶与吴爱云共同投资“钱宝网”的过程中,张慧从未见过秦秀英,秦秀英的资金均是先转给陈家溶,再由陈家溶转给吴爱云,仅是因为每天都需要在“钱宝网”进行一些电脑操作,吴爱云和陈家溶年龄较大,不会电脑操作,才由张慧代为进行网上操作,故张慧与陈家溶、秦秀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2.陈家溶的“钱宝网”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是陈家溶本人的号码,从账户提取资金均需陈家溶告知手机验证码,陈家溶的尾号为8145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张慧的号码,该卡也由张慧保管并进行相关操作,但所有操作均需得到陈家溶的同意;3.2016年9月12日的32.9万元是吴爱云“钱宝网”账户的收益,是属于吴爱云和陈家溶的共同收益,经陈家溶同意将该款项取出用于张慧购房;4.2017年1月23日和3月15日的60万元和30万元已经按照吴爱云和陈家溶的指示汇入吴爱云的“钱宝网”账户,因为吴爱云的“钱宝网”账户设立较早,资金较多,收益更多;5.2017年10月9日的25万元,其中15万元经陈家溶同意,直接从卡内取出用于张慧的房屋装修,另外的10万元先投入了陈家溶的“钱宝网”账户,后经陈家溶同意,张慧于2017年10月30日从陈家溶“钱宝网”账户取出,用于吴爱云归还案外人付珍仔的本金和利息;6.陈家溶、张慧、吴爱云三人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用于沟通“钱宝网”等投资理财的事情,陈家溶和吴爱云会通过该微信群或者电话告知张慧相关资金的操作,张慧也经常将吴爱云和陈家溶两人的“钱宝网”账户投资、收益等情况发送至群内,故张慧对案涉款项的操作,陈家溶均是知情且同意的。综上,张慧对案涉款项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爱云述称,1.吴爱云与陈家溶共同投资“钱宝网”,先后设立了吴爱云和陈家溶两个账户,吴爱云的账户称为大账户,陈家溶的账户称为小账户。两个账户资金的进出,均是由吴爱云和陈家溶商量好之后告知张慧,由张慧按照两人的指示进行操作;2.从两个“钱宝网”账户取出100余万元给张慧买房和装修,是经陈家溶同意的,后因“钱宝网”出事,陈家溶认为自己吃亏了,多次要求张慧还款,故吴爱云将自己名下一套经济适用房作价120万元抵债给陈家溶,并按照陈家溶的指示将该房屋过户到陈家溶女婿黄卫名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现原告方已经没有依据要求张慧还款;3.其它意见与张慧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陈家溶、秦秀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秦秀英转账给吴爱云的汇款凭证、黄卫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家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钱宝网”账户余额截图等证据。被告张慧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吴爱云、张慧名下中国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吴爱云“钱宝网”账户余额截图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慧、第三人吴爱云对原告陈家溶、秦秀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秦秀英转账给吴爱云的汇款凭证、黄卫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陈家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系陈家溶与吴爱云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坚持答辩意见。原告陈家溶、秦秀英对张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吴爱云对于张慧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家溶和秦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系第三人吴爱云的女儿。 自2015年9月起,陈家溶、秦秀英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向吴爱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015年9月17日,吴爱云以自己的名义在“钱宝网”开设账户(以下简称吴爱云钱宝账户),并将陈家溶和秦秀英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 2016年9月12日,陈家溶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48325********的银行卡(以下简称8145卡),并绑定张慧的手机号码,将该卡交给张慧保管和使用。同日,张慧以陈家溶的名义在“钱宝网”开设账户(以下简称陈家溶钱宝账户),并绑定陈家溶的手机号码和8145卡。 2016年9月12日,张慧从吴爱云钱宝账户提取32.9万元至吴爱云名下招商银行卡内(卡号为****************),并随即汇至陈家溶的8145卡内。当日,张慧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8145卡汇入20万元,并将该两笔款项共计52.9万元于当天汇出。根据8145卡交易明细显示,该52.9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ONNE。 2016年10月25日,张慧又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8145卡汇入3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30万元从8145卡汇出。根据8145卡交易明细显示,该30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亦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ONNE。 2016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张慧从陈家溶钱宝账户先后多次提取款项共计82万元至8145卡内,分别为2016年11月23日提取2.5万元、2016年11月24日提取31万元、2016年11月25日提取48.5万元,并于提取款项当日将相应款项全部转至张慧自己的银行账户。张慧确认该82万元均用于其购买房屋的首付款。 2017年1月23日,8145卡内通过跨行存款的方式存入60万元,张慧于当日将该款汇出。根据8145卡交易明细显示,该60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ONNE。 2017年3月15日,8145卡内通过跨行存款的方式存入30万元,张慧于当日将该款汇出。根据8145卡交易明细显示,该30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ONNE。 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陈鸿锡向8145卡内汇入25万元。当日,张慧将该款项中的15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剩余10万元汇出。根据8145卡交易明细显示,该10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ONNE。张慧当庭确认其将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的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 庭审中,陈家溶和吴爱云确认因“钱宝网”涉嫌刑事犯罪,两人的钱宝账户于2017年12月被冻结,冻结时吴爱云钱宝账户总资产显示为10334356.40元,陈家溶钱宝账户总资产显示为4298.51元。 2018年3月,张慧将8145卡归还给陈家溶,陈家溶和张慧均确认截至2018年2月9日,8145卡内余额为50.74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陈家溶、秦秀英主张2016年9月12日从吴爱云钱宝账户提取的32.9万元是陈家溶在吴爱云钱宝账户投资的应得收益,吴爱云对此予以否认,述称其与陈家溶从未就吴爱云钱宝账户的收益进行确认或分配,该32.9万元应为两人共同的收益。

本院认为,该32.9万元虽汇入陈家溶的8145卡内,但该款项的来源是吴爱云钱宝账户,根据陈家溶和吴爱云的陈述,吴爱云钱宝账户内的资金包括陈家溶的款项、吴爱云及其对外融资的款项,以及这些款项的收益,而吴爱云与陈家溶未就吴爱云钱宝账户的投资、收益等进行确认和分配,陈家溶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家溶、秦秀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张慧辩称上述8145卡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对手信息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款项,均转入了吴爱云或者陈家溶的钱宝账户,因为钱宝网经常更换合作的支付平台,故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对手信息不一样,其中2017年1月23日的60万元和2017年3月15日的30万元以8145卡向钱宝账户充值的方式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其余款项均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2016年9月12日吴爱云钱宝账户提取的32.9万元在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后又被提出,包含在上述从陈家溶钱宝账户提取的82万元内,用于张慧的购房首付款;2017年10月9日陈鸿锡汇入的25万元中的10万元,在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后,又于2017年10月30日转出至8145卡,并经张慧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9日汇给吴爱云,用于归还吴爱云从案外人付珍仔处融资的本金和利息;以上操作均是吴爱云和陈家溶事先商量好,再通知张慧进行操作的,32.9万元用于购房以及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均是经过陈家溶同意的。 陈家溶、秦秀英认可32.9万元已用于支付张慧购房的首付款,但主张该款项是陈家溶同意出借给张慧的;对于10万元已被用于归还吴爱云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陈家溶和秦秀英对此没有同意也不知情;2017年1月23日的60万元和2017年3月15日的30万元的资金来源均是秦秀英,陈家溶和秦秀英共同委托张慧将该两笔款项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进行理财,从未要求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且从8145卡的交易明细来看,不能证明张慧将该两笔款项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对于2017年10月9日转入张慧银行账户的15万元,陈家溶是委托张慧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进行理财的,并未同意也不知道张慧将该款转出用于房屋装修。 吴爱云同意张慧的辩称意见,述称张慧对案涉款项进行的操作均是吴爱云与陈家溶事先商量决定后,通知张慧实施的;对于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的60万元和30万元予以确认,此操作是吴爱云和陈家溶商量后决定的,目的是获取更高的收益,以及为后期购买“钱宝网”股权做准备。 本院对于2016年9月12日从吴爱云钱宝账户提取的32.9万元用于张慧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0月9日的2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张慧房屋装修,10万元用于归还吴爱云的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慧辩称该25万元的用途均是经陈家溶同意,陈家溶予以否认,张慧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张慧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1月23日的60万元和2017年3月15日的30万元,张慧辩称该两笔款项转入吴爱云钱宝网账户,吴爱云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根据8145卡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陈家溶钱宝账户开设后,转入该钱宝账户的资金数额与从该钱宝账户提取的资金数额基本相当,而交易明细记载的转入该钱宝账户资金的交易对手信息均是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吴爱云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部分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的资金或者从吴爱云钱宝账户提取的资金的交易对手信息也均显示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故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张慧关于该两笔款项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陈家溶将其名下尾号为8145的招商银行卡交给张慧保管,并委托张慧实施向“钱宝网”投入该卡内相关资金的网上操作,故陈家溶与张慧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秦秀英主张其与张慧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慧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凭秦秀英与陈家溶的夫妻关系,以及案涉部分款项的来源为秦秀英的资金,不能证明秦秀英与张慧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秦秀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2016年9月12日从吴爱云钱宝账户提取的32.9万元。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陈家溶的应得收益,且根据陈家溶的意见,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张慧使用,故现陈家溶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张慧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2017年1月23日的60万元和2017年3月15日的30万元,陈家溶虽委托张慧将8145卡内陈家溶提供的资金投入“钱宝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银行卡内资金只能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结合陈家溶也将大量资金投入吴爱云钱宝账户的情形,本院对于陈家溶主张其委托张慧将该两笔款项转入陈家溶钱宝账户的意见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吴爱云钱宝账户和陈家溶钱宝账户的基本性质相同,张慧将该两笔款项转入吴爱云钱宝账户,并不必然给陈家溶造成损失,陈家溶虽称其在2017年多次要求吴爱云和张慧返还理财资金被拒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两钱宝账户因“钱宝网”涉嫌刑事犯罪被冻结,故陈家溶未能举证证明张慧在完成委托事项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造成损失,其要求张慧返还该两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0月9日的25万元。张慧辩称其将该款项用作房屋装修和清偿吴爱云的债务均是经过陈家溶的同意,但陈家溶对此予以否认,张慧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家溶要求张慧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慧应向陈家溶返还25万元,因张慧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家溶要求张慧自2018年5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25万元不属于借款,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溶返还2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家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75元,由原告陈家溶、秦秀英负担19167元,被告张慧负担3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靓

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

人民陪审员  陆 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伶仪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